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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缴纳上诉费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后,在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是常见的现象。但对此种情况,处理的方式如何、处理的主体是谁,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同。本文对此进行探析。

一、处理方式

    国务院颁布并已经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仅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的“有关规定”,当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已经作废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缴费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这里的“自动撤诉”,被理解成“视为没有上诉”,法院不需要以任何方式予以确认,“自动撤诉”的法律效果自动产生。缴费期限一过,一审当事人便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认识,被多数法院所接受,成为一种司法惯例,延续至今。

    笔者对上述认识及做法,持不同意见。

    1.当事人的上诉行为中的“瑕疵”,已影响上诉行为的效力的,应由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条对原告未缴起诉费的法律效果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的法律效果相同,同为“按自动撤诉”。但不同的是,“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明文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未缴纳上诉费用时,应与未缴纳起诉费的处理方式一样,以裁定确认发生“按自动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

    2.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等同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因此,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没有缴纳上诉费的情形,没有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否则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上一观点,实际上就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混同于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涉及的程序事项繁杂,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思维,对所有情形一一规定。为避免立法漏洞出现,立法者往往会有意制定一些带有授权性质的一般性条款,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而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就是:裁定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作出的权威判断。这里的程序问题,当然包括当事人未缴纳上诉费的问题。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就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

二、处理主体

    在确定了人民法院对未缴纳上诉费的处理方式为裁定后,剩下的问题就是:裁定作出的主体,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

    这本不是一个应该产生争议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上诉人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实务中上诉人缴纳上诉费都是通过一审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及提供的账号进行缴纳的,一审法院如果没有随卷移送上诉费缴款单,而二审法院也往往将上诉卷宗直接退回原审法院。这在事实上形成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拥有审查和处理权的情况。

    一审法院从将其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一审程序已基本结束。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从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为了便民、利民,并不是一审程序的延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状格式的指导等,并不构成一种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因此,一旦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存在着影响上诉行为效力的瑕疵,一审法院应将全部卷宗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定。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黄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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