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7日,原告某公司分别以张某和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张某的诉状中称:张某曾于2004年5、6月间4次向其购买了价值63812.7元的电缆,到目前为止欠货款25915.5元;证据为4份金额计63812.7元送货单;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欠款。诉李某的诉状中称:李某在2004年5月30日及12月25日向其购买电缆,欠货款63812.7元;证据为2份金额计122735.5元的送货单;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欠款。审理中,诉张某一案以被告一次性支付23600元调解结案,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诉李某一案后,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撤诉。
2007年12月29日,该公司以张某为被告再次起诉,称前诉调解结束后发现,当初起诉时由于代理人的重大误解,将张某和李某的欠款金额张冠李戴,并提供了与前诉证据材料相一致的4张送货单以及前诉两案的诉状等作为主张的依据,请求判令张某继续支付余欠货款37897.2元(63812.7元减去25915.5元)。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之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前诉中承认的并已为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并认为其主张前诉调解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张某欠货款63812.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已调解结案,原告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本案属不该立案而立了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7种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显然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同,不应适用该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应具备4个条件,其中第(2)、(3)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笔者认为,前者只是要求被告是具体特定的主体,并不一定要求被告必须在实体上承担责任;后者只是要求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具备形式要件即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在实质上是否成立、所持理由是否正当则在所不问。本案中,虽然法院最后审理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原告之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不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反过来看,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只有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两种情形,当事人才能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即使有证据表明前案调解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但因“重大误解”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属两种不同的性质的法律行为,原告也不能援引本条规定申请再审。换言之,本案中,假使原告有证据表明因前案调解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致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不能使法院受理其诉讼或者申请再审,这也就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其结果,无疑是对投机取巧行为的纵容,是对诚信、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的践踏。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本案也应受理。
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明,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自认和生效裁判的事实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即便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径行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前诉裁判经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能表明被告欠63812.7元的货款,但因其在前诉中已承认并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张某“到目前仍结欠货款25915.5元”,现在反悔却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其主张前诉调解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张某实际欠货款63812.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吴洲平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