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系江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2008年8月该公司决定收购某县百货公司。在收购前,吴小平与该县商业局局长邬某、百货公司经理陈某、副经理李某、王某、统财股股长曾某谈定在收购中上述五人提供帮助,等收购成功后公司将给予报答。收购过程中,吴某与邬某等人确定了对该公司有利而对其他公司提高受让条件的方案,邬某等人还违反当地财政局的文件规定,同意该公司只交部分转让费到百货公司,却开出足额的收据,使该公司办成百货公司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公司成功收购后,吴某代表公司送给上述五人各50万元,合计250万元。2009年3月公诉机关仅对被告人吴某以单位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对单位应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此规定,单位行贿的处罚对象为行贿单位和责任人,而上述案件中公诉机关未对行贿单位提起公诉,而仅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吴某。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行贿罪的前提是单位构成行贿罪,并同时处罚责任人。如不起诉单位,不确认单位犯单位行贿罪,便无法依据单位犯罪的刑法条文处罚责任人。在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公诉机关不予补充的,应决定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或对该案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案件未起诉单位,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而不予补充的,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的情形有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这两种,本案不符合这两种情形。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须以公诉机关提起控诉为前提。未经公诉机关的提起,审判不得自行主动进行,同时审判的对象应受限于提请的范围,即对未提起控诉的事项不得进行审判。本案公诉机关未将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起诉,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仍不对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控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对该公司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原则相对应,法院同样不得拒绝审判,对已起诉的自然人及其行贿行为,应当形成裁判结论。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
三,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依此规定,本案中,在公诉机关坚持不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只起诉被告人吴某个人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行贿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做出判决。
作者:宜丰县人民法院 李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