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而这些法条并没有言明准许撤诉的依据或标准是什么,故裁定准许撤诉仅引用这些条款,逻辑上不充分,而且有司法擅断之嫌。
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它正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的根据,也是法院判定是否应当准许撤诉的依据或标准。当事人之所以可以申请撤诉,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同样,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无非是审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否依法。可见,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后,准许撤诉的标准就明确了,依据就充足了,而且由于把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查职责进行明确,是否准许撤诉法院就不能“随心所欲”了。特别是当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时,法院有义务在裁定书中陈述理由,说明当事人未依法行使撤诉这项处分权利;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法官予以说明。
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问题,实际就是正确适用处分原则的问题。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包括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通过诉讼权利来影响实体权利。那么,涉及处分原则的场合,是否一定要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笔者认为要根据裁判文书说理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说来,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不适用或不必适用的,因为该条款属法律原则条款,是对处分权的概括性规定,但同时可以处分的权利种类很多,民诉法对它们中的一些做了更具体的规定。这些具体规定是对处分原则的展开,适用了这些规定,实际也就是适用了处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而且,从裁判文书说理的角度来说,这些规定越详尽、具体,适用第十三条就越没有必要,甚至成为累赘。另一种是必须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情形。民诉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当事人怎样处分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当出现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条款或者虽有具体条款但说理不充分这两种情形之一时,就必须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而不能用“合乎法律规定”之类的话来敷衍。前一种情形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这时就要了解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具体诉讼权利,而撤回申请不过是处分这种权利的方式,应明确适用处分原则。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必须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则属于后一种情形,因为民诉法虽对撤诉有具体规定,但运用这些规定仍然说理不充分。法官既不能搪塞当事人,更不能拒绝讲道理,就需要适用处分原则。这正是处分原则像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所具有的弥补具体规定不足的功能,即所谓“补白功能”。
在撤诉的民事裁定中未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条规定的隐蔽性。该条属法律原则,规定在民诉法的总则中,容易被忽视;而准予撤诉又不像中止诉讼、终结诉讼那样,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二是某些法官对该条的含义理解不透彻,缺少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相关法理知识。没有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势必导致裁定书的说理部分苍白无力、语不中的。如有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有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准许”。前者太笼统,加之未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几乎起不到说理的作用,后者没有交待处分权,说理偏离了方向。比较合适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然后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这样就说理充分,逻辑严谨且切中要害。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张冬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