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人民性决定司法的人民性特征,其具体表现在与人大的关系上,群众对审判活动的参与上,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上,法院审判方式上,以及司法工作的宗旨上。人民法院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目标应在各大审判职能和执行工作方面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司法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和制度,一个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性质决定这个国家司法的性质。中国的法律和制度都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和归宿而制定的,所以说中国的司法必然是人民的司法,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根本属性之一,以人民的名义命名的司法也就必然会让人民感受到无限的司法之美。正如 荷尔德林所说:“有一件事坚定不移:无论是正午还是到夜半,永远有一个尺度适用于众生。而每个人也被特别指定尺度所允许的走向和目标,以及我们所能到达之所。”这里的“尺度”不是说自然界的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中的社会规则,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着每一个人,法律依其引导功能为每一个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指定了其所能到达之所。
一、司法人民性的前提解读——我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人民性。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可以发现,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司法制度通行的特征,但由于其所属或所服务的政治制度不同,必然也会形成一些不同的个性或特性。即使有共性,也会受其政治制度的影响,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正是由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人民性所决定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特性是世界其他国家司法所不具备的,充分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通过对政治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特性就是人民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与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国两制”制度所构成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而在这些制度当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这一制度体系被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名义规定下来,作为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既保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政治权利主体的范围,又体现了公民享受实然权利的层次性,在制度的框架内保证了不同政治参与能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程度相应的实现,体现了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其价值基础既不是简单的机会均等,也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是包含机会均等在内的差别对待。这种价值取向既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也是由地区差异、群体差异较大的国情决定的,更是市场经济重视差别的原则对政治领域的必然要求。这种政治制度在最大限度地扩大政治权利主体范围的同时,又在制度上保证了不同群体的主体政治参与的多层次性,体现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政治权利主体之间的差别,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代表着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并且实现着新的政治公平。
在这种以人民性为根本特性的政治制度下,其所属法律制度的人民性显而易见。具体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二是人人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每一个现代法律体系,或者说,每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在当今中国社会里,法治所推行和维护的秩序是反对奴役、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特权的秩序,是人性化的、符合每个人的天然要求的秩序。
(二)法律之内人人自由。凯撒说:“任何人生来都渴求自由,痛恨奴役。”康德则进一步说:“自由是每个人据其人性原则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法治所追求的价值中,自由居于最高地位(在马克思主义价值论中亦如此)。洛克曾简明扼要地说明了这一原则:“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我国,法律承认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并建立了一系列保障自由的制度。因为自由不仅是每一个人的天性,而且是所有人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法治的意义就是通过法律来确定并维持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以便人人自由得到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
(三)法律之中人人照顾。法治的真谛是人权,我国的法律制度不仅是温情的、符合人性的,而且寓德于法之中将德治作为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把社会的道德共识转变为法律;通过立法技术把模糊的道德原则转变为具体明确的法律原则和规范;通过把道德确定为法律的基础和补充,使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人人皆充分享受到了法律的照顾。可以说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
(四)法律之下人人低头。这并不是说法治在人之上,而是说所有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都要服从秩序,而这种秩序归根到底是为人服务的。法律之下人人低头是针对如下两种主体而言的:一是那些试图以个人意志或力量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二是从市民社会产生又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国家及其机构。
二、司法人民性的内容解读——我国法院的职能和司法权的人民性。
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大特征,从理念上可索源于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从而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特征,奠定了一脉相承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司法权的行使者法院的职能来看,其人民性特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从名称上看,我国各级法院明确冠以“人民”二字,人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都是如此,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如此命名。既然是人民的法院,其司法活动就必然是为人民服务的。和其他国家的法院职能一样,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能有三个方面:1、审判案件;2、细化规则落实法条;3、为社会树立公正之典范。但除此外,我国人民法院既然冠以“人民”的字样,其司法为民和便民的使命是其他国家的法院所不具备的。详言之,应当至少在以下方面提供为民服务:在司法组织上,要便于人民及时起诉和法院有效处理;在司法活动上,应该坚持司法平等和求是原则;在司法程序上,应力求手续简便、通俗易懂。
我国司法“人民性”的另外一个表面特征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完成人民授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少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人民法院院长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还只是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表面特征,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决定这一特性的根本原因。 我国司法机关与各级人大的关系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在三权分立制度下,司法权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制约,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没有授予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了这一权力。另一方面,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行政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不在司法审查的权限之内。我国的法院其实就相当于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不能与他们的宪法法院和有违宪审查权的最高法院的地位相比。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机关除了任免法官时行使多数同意权外,由于受司法独立原则的限制,议会不能对法院和现任法官产生任何影响,更没有监督权。我国的司法权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由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受人大的集体监督。简单地说,我国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具体来说,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机关与人民代表的关系上看,我国司法机关以“司法为民”为指导,以人民是否满意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西方司法制度用终审制度等维护司法权威,强调公权和私权对司法权的绝对服从并形成了传统,法官一经任命,除到退休年龄和腐败原因外,终身任职,现任法官基本上不受立法机关和民意代表的监督。
2.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的程度来看,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分享法官的权力,参加审判活动全过程,不仅决定事实,而且参加法律适用的合议,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事实上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而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成员只能认定事实,不能决定法律的适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有限。不过,陪审团制度中也有几个亮点值得我们借鉴过来进一步增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比如,陪审团成员没有文化程度限制,只要识字就行。另外,当事人对是否要求陪审团陪审有选择权,这一点也有可合理借鉴之处。它一方面可以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是否有罪的事实判定,被告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上诉的路可走,同时也从一个侧面提高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从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来看,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特别是院长,承担着审判以外的许多工作,比如经费保障、法庭建设、司法体制改革、与人大及其代表保持联系和沟通等。法官除了判案,还要做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而西方国家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是坐堂问案,司法机关的作用就是作出裁判,其他与审判无关的工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承担。
4.从审判方式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作了最直白的示范,巡回法庭、马背法庭、诉讼调解等各种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在不同时期都发挥过贴近民众的突出作用。人民法官的真正含义在此过程中发挥得淋漓尽致。这些审判方式在高高在上的西方法官眼中,要么难以理解,要么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法官应该是一个孤独而神圣的职业,越远离人间凡尘,就越接近法律殿堂的神圣。
5.从司法工作的宗旨来看,我国审判机关办案时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一、二审和再审的审理、结案期限,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而且也反映了人民大众对“公正、高效”的愿望和要求。而外国法官的词典中基本上没有“效率”的概念,他们以追求“公正”为唯一目标,外国的诉讼法也没有审理案件的时限规定,一个案件拖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家常便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国家败诉的案由最多的是拖延审判。在此压力之下,一些欧美国家的法院也正在进行程序改革,试图提高审判效率。
三、司法人民性的目的解读——司法人民性之实现
那么,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充分实现其人民性之目的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在以下几方面充分发挥其职能保障作用:
(一)发挥保障作用——建设“平安友爱的社会”。在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中,一方面既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另一方面新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群体大量涌现,从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解决这些矛盾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为此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严打”整治斗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既要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障人权,真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真正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此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亦是人民法院的应有职能,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审判案件中发现的隐患和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妥善处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集团诉讼和群体性纠纷,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加强少年法庭工作,寓教于审,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仅如此,已进行了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改革、审判组织改革等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近两年的程序制度改革则日益深化。通过改革创新观念,及时研究、妥善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法制统一观念,排除各种干扰,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和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公正。51-
(二)发挥促进作用——建设“诚信有序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才能使民主得到充分发扬、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中国现阶段法治不太健全的时期,人民法院不但是法律的适用者,也是政策的填补人。司法不是法律规定的机械操作,在立法所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发挥对社会的控制和整合功能,防止由于规范的缺失而在激化原有矛盾和冲突的同时酿造新的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同时又使裁判权的行使合理地限制在相对确定的权力领域,以保障裁判的正当性。一方面,要大力开展民事审判,调整、规范经济秩序。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人民法院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作用更加突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领域进一步拓宽。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调解职能,积极为民排忧解难。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力求办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另外,要准确适用法律、政策,努力建立信誉机制。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的行为及时进行制裁,从而使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远大于维护信誉的成本,同时使受欺诈的人能够及时地运用法律手段获得救济,而人民法院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一切社会冲突与争议的解决提供终局的裁判权,这是诚信社会形成的一个基本条件。 51-论文网
(三)发挥协调作用——建设“民主法治的社会”。和谐社会应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一个法治的社会,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民主法治可以为解放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因此,依法行政是民主法治的核心。行政机关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如果背离了法治,特别是背离了依法行政,我们就会偏离科学执法、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轨道,就会脱离群众,损害群众的利益。人民法院通过依法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增强行政领导的法治意识,协调“官”与民的关系,增进广大人民群众与各级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审判直接反映着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协调“官”民关系,构建法治和廉洁政府,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行政审判,监督、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51-
(四)发挥执行作用 ——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实现的最终途径,肩负着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的重要职责。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党的十七大报告向全党提出的一项政治任务,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继续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力排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要继续推行执行异议裁决、执行措施实施和执行争议协调“三分立”机制;要继续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举措,推行当事人协调或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等作法,有效防止执行不公;要继续为胜诉案件多,申请执行数额大的重点企业开展集中执行活动,积极开展清收农村信用社债务和工程欠款、兑现农民工工资专项执行活动;要继续严格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对恶意逃避执行者记入信誉档案或限制出境、高消费等,对暴力抗法、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者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力克“执行难”。总之,我们学习好、贯彻好十七大精神,就要切实坚持和谐司法理念,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努力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51-论
(五)发挥纠错作用——建设“司法为民的社会”。司法为民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落实司法为民不能仅仅写在标语上、喊在文件里,关键是要落实在具体工作中去。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要求。当前,信访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为此,我们要树立正确的信访观念,善待公民、法人的信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一律由司法机关处理,凡应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51-论文-网-欢迎
(六)发挥保护作用——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这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保护作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就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提出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指出“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贫富悬殊而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逐渐成为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进入21世纪以来,弱势群体问题更加突出。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由于各方面的局限,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通过各种法律救助,解决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纠纷,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要求。因对于社会弱者而言,使他们在权利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
由此,置身于历史发展的潮头,让我们以人民的名义为司法命名,并与人民一道感受司法之美吧!(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春芽 余向阳)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