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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是,延长的调解期限是否计入举证期间,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调解期限应该计入举证期间。如果法院采信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在诉讼中搞证据突袭,这既违背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原则,又会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的后果;也会降低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延长的调解期限应该计入举证期间。

    笔者则赞成另外一种观点: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价值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调解时间,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规定》虽然只规定了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也没有规定调解期间能计入举证期间,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为发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限。因为延长的调解期间计入举证期间,则调解不成后当事人会因此失去举证期间,最后导致证据失权而败诉,这样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但是必须严格限制调解周期的延长,对于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对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要求的,法院要确定调解阶段的最长期限,以保证留有足够开庭审判的时间,并且要明确告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徐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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