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经营牧场,场中有当地品种牛计31头、母马2匹、打草机全套,房屋、仓房和小牛圈各1间。2001年7月1日,颜某与唐某达成协议,牧场租赁给唐某经营,租期5年,每年租赁费2万元,草原费由唐某交纳,期间牛马死亡由唐某赔偿。当年7月至11月,唐某交付了租赁费2万元和草原费900元。唐某经营后,卖了6头牛,新建了塑料暖棚近400平方米,购买了牛马30多头,基础母羊、绒山羊、小尾寒羊等90多只,以及吉普车和摩托车各1辆,购置了冬春的饲草料及其他工具等,雇用了饲养人员,总计投入资金10多万元。11月,颜某以唐某出卖牛为由阻碍其经营,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颜某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牧场租赁协议,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并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颜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卖掉的牛,恢复牧场原样。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租赁经营被告草场、棚舍、房舍等有形财产使用,此财产在民法上属特定物,到期原物返还;而30多头牛等牲畜是种类物,合同终止时,原告只能返还种类、数量、质量相同的种类物。被告以原告卖自己的牛为理由,限制原告经营自主权,而且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卖掉的牛,不符合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和租赁物的使用性质,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租赁期满由原告返还被告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牛马,其他租赁的财产原物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只是转移财产的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可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原物返还出租人。本案原告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租赁物,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应予支持,故应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卖牛款。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下判。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租赁物30多头牛马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二是原告对此是否具有处分权,三是租赁期满原告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种类物。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本案中,原告租赁经营被告草场、棚舍、房舍有形财产使用,此财产在民法上属特定物,到期应原物返还。而双方约定的30多头牛马等牲畜,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可代替物,当合同终止时,租赁人只能返还种类、数量、质量相同的种类物,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特定物的租赁合同只是财产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不能处置租赁物,而以种类物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种类物不仅有占有权、使用权,而且有处分权。因为特定物是不可消耗物,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即使经过较长的时间的使用,原物仍然存在价值不会消失,而种类物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而且是可代替之物,租赁人有经营自主权。因此,本案中的30多头牛马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告以原告卖自己的牛为理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卖掉的牛,不符合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和租赁物的使用性质,限制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本案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