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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赛球致伤 同学又非故意——这起校园伤害案如何确定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耿某与胡某均系一所中学高二年级学生。2004年12月14日中午放学后,耿某与胡某分别代表各自的球队在校园内参加自发组织的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前锋耿某带球突破,胡某作为对方球队后卫上前抢球时,将耿某左小腿铲伤。耿某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等8000余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耿某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胡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风险自担原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胡某对耿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对抗性竞技活动中的过错认定应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有所区别。在对抗性非常强的足球比赛中,耿某和胡某作为前锋和后卫,带球突破和封堵对方球员突破均属正当竞技行为和应尽的职责。发生的损伤,只要胡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双方均没有过错。既然双方都没有过错,胡某致伤耿某,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应适用公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原告耿某和被告胡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适用第三种处理意见更有利于体现法的价值,更有利于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是增强人民体质的需要,然而对抗性体育活动又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确界定此类体育运动中的责任承担,需要既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体育运动的开展。本案如果适用风险自担,损害结果由受害人独自承担,就违背了我国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背离了我国民法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者)、提倡公平与正义的立法精神。我国提倡全民健身,鼓励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其基本宗旨就是使人民通过体育运动增强体质,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保护参加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如果一个学生在这种校园课外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而要自己独力承担风险,就会使更多的学生或其家长由于担心遭受意外伤害后自吞苦果,而不敢或限制参加体育活动,最终也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相反,如果以双方均应当预见到足球比赛具有危险性,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为由,让双方均承担过错责任的话,则更让学生和家长对参加课外体育活动避之不及,这与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宗旨更是相悖。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由胡某对耿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魏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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