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承认并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时,赋予当事人选择不同诉讼途径的权利。但第一百二十二条本身并未对请求权的内涵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当受害人依法就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时,可能会面临下列几个问题:其一,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自由处分两项请求权?能否为自己保留其中一项,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中某一项请求权?其二,当该项请求权由于客观原因被法院驳回时,受害人能否继续主张另一项请求权?其三,当一项请求权已经满足受害人的请求时,另一项请求权是否同时归于消灭?其四,当事人能否同时要求满足其两项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请求权内涵应当作如下理解:1.责任竞合制度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互相独立又相互渗透的产物,由于同一个不法行为同时导致两种责任,因而受害人获得两项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其中的任何一项请求权,势必导致责任竞合制度形同虚设,从而走回到禁止竞合的老路上去。对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请求权的自由,法律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特别是不能以过分加重行为人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也不能允许当事人将某一项请求权转让与他人。2.创设竞合制度,从限制当事人只能诉求一种赔偿方式,到允许受害人保留就两项请求权同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当受害人的某一项请求权因客观原因被驳回或依该项请求权不能完全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害时,应当允许受害人继续就另一项请求权提出诉讼。而此时,不法行为人可以以受害人的损害已经得到完全赔偿为由提出抗辩,以避免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虽然从立法上实现了受害人依责任竞合制度获得在两项请求权中自由选择的权利,但由于缺乏对请求权内涵的解释,因此在实际上无法发挥责任竞合制度的最大功能。一方面我们应当通过修正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在合同领域以外彻底地引入责任竞合制度来赋予受害人应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当完善在竞合发生时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体现竞合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在兼顾行为人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吴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