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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民事诉讼证明的分类及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证明,可作不同的分类。本文所阐释的是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疏明这两种分类。之所以探讨这两种分类及适用,是因为在立法、实务和理论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疏明在证据方法、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等方面均存在着诸多不同。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是否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证明。严格证明强调以慎重的程序来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定的证据方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严格证明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即法定的证明过程),大致包括提供与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其中特别强调并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严格证明之外的证明,为自由证明。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或者无需依据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与严格证明相比,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尽可能避免诉讼迟延,所以自由证明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多是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例如申请正在庭上的人作为证人、提出现在所持有的文书等。当自由证明缺乏证据时,许多外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根据情况允许当事人以寄存保证金或宣誓替代自由证明,如以后发现所主张的事实是虚伪的,就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自由证明时,有关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多由法院裁量,无需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

二、“证明”与疏明

    以是否需要使法官心证达到确信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证明”与疏明(或释明)。“证明”与疏明都是证实行为,但是两者影响法官心证形成的程度有所不同,各自的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有所差异。

    与疏明相对称的“证明”,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是指让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让法官对案件事实达到确信状态时,即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明状态。其“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通常表述为优势盖然性,而刑事诉讼则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疏明,是指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疏明事实无需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仅需提出使法官推测大体真实程度的证据。可见,“证明”标准高于疏明标准。必须交待的是,我们所说的证明标准虽然包括“证明”标准和疏明标准,但是多数情况下是指“证明”的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运用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过程或结果。即是说,诉讼证明既可指证明的过程,又可指证明的结果。相比较而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这一分类指向证明的过程,而“证明”与疏明则指向证明的结果。

三、严格证明和“证明”的适用

    虽然严格证明与“证明”的分类标准和内涵不同,但是两者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上基本一致,由此两者对于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基本一致。具体说,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方面,严格证明与“证明”均为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证明这类事实原则上均须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均须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的确信。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主要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变更、阻碍、消灭的事实,是主要的证明对象,亦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例如,可以由A多次催促B返还金钱的事实和B没有拒绝的事实(间接事实),推导出B借过A金钱的事实(主要事实)。

    严格证明的事项之所以是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是因为案件的实体事实真实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同时,还因为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原理或程序保障原理是相通的。与民事非讼案件和民事非讼程序不同,在民事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存在着争议,所以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言词辩论则为争讼程序的核心,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则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要求。

四、自由证明与疏明的适用

    由于自由证明程序不如严格证明程序慎重,疏明标准不如“证明”标准高,所以能够作为自由证明和疏明的对象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主要有诉讼程序事项、非讼案件事实以及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例如第三者请求阅览法庭记录则应具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一条件、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对这类事实的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无需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大体上的相信。

    自由证明或疏明的事项首先是指诉讼程序事项。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关涉证据能力)、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关涉证明力)等,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只需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程序事项均采用自由证明。例如,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若法官作出“否定”的裁决则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这是因为诉讼要件是法院做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不具备诉讼要件就应驳回诉讼,所以如果采用不怎么慎重的自由证明就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诉讼救济;若法官作出“肯定”的裁决,基于诉讼快捷的考虑,只需自由证明即可。必须明确,将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自由证明或疏明的对象,旨在谋求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或避免诉讼延误,并不意味“轻程序”。试想,一件诉讼案件需要处理许多的程序问题,若均要求采取严格证明和“证明”则将花费过多时间,从而导致诉讼延误。

    一般认为民事非讼案件事实也属于自由证明和疏明的范围。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处理的非讼案件,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督促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由于不具有争议性,在非讼程序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所以不可能也无须法庭言词辩论,法官通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同时,由于多数情况下非讼案件本身比较简单,所以非讼程序多是简单快捷的程序,强调尽快经济地处理案件。若非讼案件采取严格证明和“证明”,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当增加非讼案件的处理成本。因此,对于非讼案件的事实仅需自由证明和疏明即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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