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特别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笔者认为,我国内地的公司清算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有很大的不同,对法院在特别清算中权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内地公司特别清算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这是因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特别清算,法院只负责对清算程序是否启动、是否终止和终结进行审查,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并不介入具体清算过程,对被清算公司是否“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并不了解,没有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的基础。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清算组是按照普通清算的程序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在清算中有很大的独立性,对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情况也比较了解,因此,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清算组申请公司破产比较适宜。
当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特别清算程序需要转换为破产还债程序时,是由原来的清算组继续履行清算职责,还是按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规定,特别清算中的清算组是不能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除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所有清算程序作出的,并未区别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立情况的不同,因此,是有缺陷的。由于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称职,在破产清算中应当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据破产清算的需要,更换和增加清算组成员。这既符合两种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均由法院指定组成的共性特点,也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
蔡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