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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可否起诉证券公司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4000万元,由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0年11月,根据国务院“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有关通知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信托公司将其证券业务和相关资产4000余万元剥离,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证券公司。该部分资产所对应的股权由上级财政部门持有。前述借款到期后,某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有款项均未偿付。某银行遂将某公司、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对还款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某银行可否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

    证券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某银行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人财产原则,信托公司应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信托公司将部分财产剥离进入证券公司,故证券公司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法理解析? 

    一、《规定》第三条的解释本意

    《规定》第三条的解释本意在于区分民事纠纷与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并对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纠纷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有两个特殊的构成要件:一是纠纷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另一个是争议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具有一方服从另一方的关系,且争议内容是在行政部门单方面决定下形成的,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对该行为产生的争议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因此不在此《规定》范围之内。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对此种理解持否定态度的意见认为,《规定》第三条调整的是在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既包括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而非仅对行政性调整划转当事人有争议的纠纷。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1.就该问题,《规定》第三条的本意与最高法院在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4号文)中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4号文针对的是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且认为此类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或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应为该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他民事主体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属政府部门处理的范围;同样,其他民事主体与相对人是对相互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非对调整划转本身存在异议,他们之间的争议不是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

    2.从文义上理解,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与“债权人”实际上是加以区分的。2001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第九条即有“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的说法。基于同一解释原则,笔者认为《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划转方的债权人或其他民事主体。

    3、如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理解为包括债权人等在内的其他民事主体,则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为国有企业开设了非法逃废债务的“捷径”,这显然与《规定》的解释本意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对《规定》第三条准确的理解是,对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导致的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本案是否属于《规定》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一)债权人与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规定》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规定》第三条所调整的是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因为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导致的纠纷,本案某银行与信托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的纠纷不属于该范围。

    (二)信托公司的分立行为是否属于对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

    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是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针对国有资产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信托公司虽然是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分离部分资产与他人成立证券公司,但这些文件并非针对信托公司的分立,而是有普遍性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不是对信托公司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那么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是否应被视为是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笔者认为,该批复是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信托公司与他人共同设立证券公司的请求作出的批复,是作为政府部门“同意”的表示,是一般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直接划转企业资产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有本质区别。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凡是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必须由政府及其部门或授权机构进行审批,如果将这些审批作为认定是否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的依据,显然扭曲了当事人平等协商,共同设立企业的行为性质,且实际上造成了将正常的国有企业改制行为都视为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的后果。

    本案中,信托公司分离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证券公司,是建立在出资各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虽分立行为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作出,且协商一致后经过有关部门批复,但其权利义务内容是各方意思自治的产物,故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

    综上所述,在处理与国有企业改制有关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始终把握充分尊重事实,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原则,不应随意扩大《规定》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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