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遗嘱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廖某所拟的遗嘱无效。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廖某所立的遗嘱系由其三女儿代为书写的,是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廖某在立遗嘱时,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虽然廖某事后将遗嘱交给了其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并且又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但是,由于单位的人在廖某立遗嘱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律师的见证上面只有律师的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却没有廖某自己的签名,因此,本案遗嘱在形式上是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遗嘱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作了上述规定,廖某所立的遗嘱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律师的见证也没有廖某的签名,但是,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上看,不难看出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设置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目的是为了证明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廖某在立下遗嘱后,将遗嘱交给了单位,要单位来做个证明,证明其房产最终要归三女儿所有,并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对廖某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并制作了笔录,由廖某在谈话记录上签名和按手印,这些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廖某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留给三女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遗嘱认定有效,既不违背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没有冲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如前所述,该遗嘱一开始的时候缺乏形式上的要件。如果要认定该遗嘱有效,那就必须是后来廖某单位的证明以及律师的见证可以成为该遗嘱形式要件的有效补充。我们应从法律规定入手,从本质上探索其适用的目的性。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见证人或他人的非法行为,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廖某的代书遗嘱缺乏见证人,从上述角度讲,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确保。但是,廖某后来的行为都充分地表示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其意思表示已经得以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其遗嘱为有效遗嘱。
张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