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原、被告之间原有的收养关系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和好协议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意愿不能满足。因为该协议没有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此协议来恢复原有的收养关系。而他们想要形成新的收养关系,却又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法也没有恢复收养关系方面的规定。
养子真心悔改,愿意改正过去的错误,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维系原有的养父子关系。而养父母也不想失去养子,丢掉多年的抚育之情。本案向我国现行的收养法提出一个现实而又不能回避的问题:解除了收养关系,又想和好如初的养父子们该怎么办?如何确定新的关系?由谁来确定?应当经过怎样的程序?一种意见认为,没办法再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理由是:现行的收养法已经界定了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和权限,本案的情况在已有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合法的依据,确定由谁或哪个部门来重新办理原、被告新的收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经由原审法院提起再审,裁定撤销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以示恢复原、被告的养父子关系。持反对意见者对此提出质疑,原审判决在当时的情况下解除收养并无不当,法院无合适的理由提起再审。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来确定新的收养关系。这种意见非常牵强,也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按现有的法律法规,确实无法对原、被告新的收养关系做出确认,原、被告新的收养关系无法成立。如要维持赡养关系,双方只能按遗赠扶养关系来维系。
姚继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