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则辩称,肇事犬并非禁养犬,而是小型观赏犬。当天他带着犬在小区内玩耍,碰到王某的小京博犬,当时两条犬都没有拴链子。在其发现两条犬互相厮咬时,他已迅速将自家犬抱开,所以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惟一特殊之处在于所侵害的对象非人非物,而是有生命的宠物犬。
所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所饲养动物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对于所饲养动物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均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的问题之一在于对侵害对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宠物犬应视为财产,归宠物犬主人所有。对于宠物犬的侵害应看作是侵犯了原告王某的财产所有权。作为肇事犬主人的李某,对自家饲养的宠物犬负有管理义务,在带犬外出活动的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他人免于受到来自其宠物犬的伤害。按照最新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宠物犬外出活动时应配戴犬链,并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带领、管理。而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犬却没有配戴犬链,并且脱离了李某的有效控制。显然,李某作为饲养人并未妥善尽到管理义务,理应对自家宠物犬给原告王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王某的宠物犬也没有配戴犬链,并且事发时也没有置于王某的有效管理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王某对于自家宠物犬的死亡同样具有一定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的情形,应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由受害人和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分担责任。所以,本案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宠物犬主人究竟能否因宠物犬的非正常死亡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呢?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法律尚未承认宠物犬主人对于宠物犬享有精神利益。但笔者认为,绝对否定宠物犬主人对于宠物犬所享有的精神利益似有不妥。
首先,虽然在法律关系定性上,可以将宠物犬视作宠物主人的财产,但此财产绝不可简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谓的财产。宠物犬是有生命、有思想的动物。这一自然属性上的不同将宠物犬与其他不具有生命的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开来。
其次,鉴于宠物犬的上述特点,不能忽视人与犬在相处中产生的情感,即宠物犬主人对于宠物犬所享有的精神利益。犬是人类的朋友,能够与人类进行一定程度的交流。宠物犬作为家养宠物,更是可以给饲主的生活带来无限乐趣。将一只宠物犬从小养大,主人所投入的精力和感情都是十分明显的。
再次,从自然人的人格权方面出发,也不能否定宠物主人对于宠物犬的精神利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和广泛性,而我国2003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增加了一般人格权条款,将特定人格权保护客体之外的一般人格利益也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并且成为许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新型人格权案件的审理依据,如悼念权之诉等。
最后,在学术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争议中,能否就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早已不是新鲜话题。早先的骨灰遗失案、照片冲洗案等案件也肯定了这种针对特定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宠物犬既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财产,不可随便替代,又对宠物犬主人具有特殊的精神利益,那么是否可以考虑按照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财产的灭失而在司法实践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呢?
张长青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