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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由犯罪遭受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2006年11月12日22时35分,某店司机蔡某驾驶该店一辆轻型货车在崇义县一饭店卸货后,将车停放在崇义县城阳领大道上,未拔掉车钥匙便去上厕所,陈某及该店职工刘某坐在车上,后陈某(准驾车型C4D证)驾驶该车,沿阳领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崇义县地矿大厦门口时,为避让前方的一辆小车,与相向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司机肖某死亡,车上乘客陈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肖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与准驾型不符的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陈某某将陈某及轻型货车车主某店一起告上法庭。此时针对被告陈某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此案就精神损害赔偿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此案中止审理。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在开庭审理。

    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直接开庭审理并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违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经历了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拉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另外,我国现在民事侵权赔偿范围扩大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且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适用民事实体法调整。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的不予受理应该理解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才不能受理,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仅为赔偿项目中的一项的话,仅在判决时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而不能理解为只要诉讼请求中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就不予受理。就第二中观点而言,首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诉讼不该现行审判;其次,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最终要等到法院判决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刑事审判之前,无论民事诉讼做何种判决在理论上都存在与刑事审判结果相矛盾的地方。就第三种观点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及刑事审判之后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而没有规定在刑事审判之前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本案似乎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依上所述,这种判决在法律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矛盾。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犯罪分子,国家已经追究了他的刑事责任,就在于对他行为的不法性进行了制裁,就在精神上对其进行了惩治,如果受害人在追究其侵害其人身权的精神赔偿的话,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先中止诉讼,等刑事审判结案后,在恢复民事诉讼的审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话,则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人无罪释放的话,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

 

 作者:崇义法院 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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