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5月银行向原告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中,银行工作人员手写注明本案贷款由王某到银行办理,用原告存单作质押;贷款经办人何某当月也亲笔书写情况说明,本案贷款由王某直接到银行办理,原告并未到场。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1.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本案虽没有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王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5月王某单独到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领取10万元的贷款,王某应将该10万元贷款交给原告。现王某已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对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1年5月付息并展期的行为应视为对王某以其名义贷款行为的追认,故应驳回原告对银行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5月,王某持原告的私章及存单到银行直接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同时领取该10万元贷款。三者之间完全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是被代理人、王某是代理人、银行是第三人,原告与银行间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原告与王某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给委托人。本案中,王某没有将1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与王某之间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虽因病亡故,李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原告还应举证证明王某没有将该10万元交给其本人。对此,笔者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主张积极事实者举证,主张消极事实者无需举证。王某没有将10万元交与原告,此属消极事实,原告无需举证。故原告要求李某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银行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原告得知实情后,并未要求更换贷款人,反而付息并展期,应视为对王某以其名义贷款行为的追认。退一步来说,即使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但原告对此银行贷款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即原告是同意对此贷款以其存单作质押的。银行在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将质押存单中的款项扣划用于归还贷款,是正当的。故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