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第四,其他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是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驳回,不能作为驳回原告附带诉讼请求的依据。对于原告附带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的,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出驳回判决,应在本院认为中说明附带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