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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施行之前,许多基层法院已经在广泛适用简易程序,也称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笔者认为,当前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由于实行流程管理,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一般均由立案庭负责立案或排期的人员确定,而并非由审判人员确定,即案件是否简易是由立案庭人员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标的、事实情节、法律关系等进行主观判断,并不考虑也无从考虑被告辩称或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疑难。由此必然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易或简单的案件,实践中许多客观上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也都适用简易程序得以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当然都是复杂疑难案件,实践中许多标的虽较大或原告起诉的事实看起来似乎比较繁琐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争议并不大,审理起来也比较简单,适用普通程序显然浪费了人力物力。这就产生了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本意并不吻合的现象。

    2.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后,留给审判人员的审理时间特别是庭前调解时间相对减少。为了防止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提前接触,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减少关系案、人情案等等,许多法院在流程管理中,在开庭前不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主审法官,签发传票的审判员一般都是立案庭人员,往往在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才将案件转给业务庭。而从立案到送达案件往往已在立案环节滞留近一个月,主审法官实际掌控的有效审限平均不足两个月。如温县、焦作市解放区、武陟县等法院2003年以前转给业务庭案件的时间一般是掌握在开庭前5日内,有时甚至在开庭前一天或开庭当日才将案件转来,2004年以后,情况有所转变,转案时间为庭前10日左右。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许多法院还规定了开庭后的结案日期,一般至迟应在开庭后10日内结案,这样留给审判人员的有效办案时间一般仅20日左右。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当庭宣判使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重视实体公正的同时,逐步重视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程序公平与正义,即确保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公平公正,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确保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实现实体权利,因此程序公正本身也就包含着诉讼效率。但是,一些法院在强调诉讼效率时,片面强调结案时间,过分渲染法官在如何短的时间内结案,而不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致出现了案件质量下降、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等负面效应。效率应该是效益与时间、成本之比,我们强调减少时间、缩短审理期限,但同时必须注重所取得的效益,注重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实践中,许多复杂疑难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与举证权利,不能得以充分保障;而一些看似复杂而实际上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耗费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等等。因此,我们在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取向时,首先应考虑的是通过程序法律保障实体权利的有效实现,确保程序法应取得的社会效益;同时应充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诉讼资源,以较小的代价取得较高的效益;既要注重缩短审理期限、确保快速结案,又要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诉讼权利的对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法院院长:韩豫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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