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实行法院调解犹豫期制度,规定当事人在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行使反悔的权利,即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留出一段时间作为犹豫期间,供双方当事人充分考虑调解协议是否有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协议。如果不同意调解协议,则可在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反悔的通知后即应及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在这一期间内不作表示,则视为同意调解协议,表示接受调解协议而不反悔,法院则可制作调解书并采取与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同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时,审判人员必须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犹豫期间并明确解释其具体含义。根据我国目前审判工作及当事人法律素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犹豫期间以10日为宜。
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调解”一章增加一条,即“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又表示反悔的,有权在调解达成协议后10日犹豫期内提出。”同时,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改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又在犹豫期内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安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