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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可设立犹豫期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实务中,有相当多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反悔而拒绝接收调解书。按民诉法的规定,调解书的送达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人、财、物的浪费,尤其是一些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送达成本更高,且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动,降低了审判效率。

    笔者建议实行法院调解犹豫期制度,规定当事人在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行使反悔的权利,即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留出一段时间作为犹豫期间,供双方当事人充分考虑调解协议是否有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协议。如果不同意调解协议,则可在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反悔的通知后即应及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在这一期间内不作表示,则视为同意调解协议,表示接受调解协议而不反悔,法院则可制作调解书并采取与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同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时,审判人员必须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犹豫期间并明确解释其具体含义。根据我国目前审判工作及当事人法律素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犹豫期间以10日为宜。

    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调解”一章增加一条,即“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又表示反悔的,有权在调解达成协议后10日犹豫期内提出。”同时,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改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又在犹豫期内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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