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上看,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可以就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抵押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条例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企业破产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收回。这也是该条例矛盾的地方。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另外,国务院在其确定的111个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政策性文件中也规定,无论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出让所得均应被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以上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已逐渐倾向在企业破产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作为破产财产,而非一概以无偿收回方式处理。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既有利于繁荣土地市场,鼓励土地使用权良性流动,以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源的效益,也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张连军 贺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