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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对外投资问题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破产企业对外投资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时,该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在实务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有:(1)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为部分股权,该股权的处分可以进行转让,转让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实践中该股权无人购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股权分配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置。这是因为投资人将财产投入到法人单位内,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该法人单位为其所有。作为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得因为投资人破产否认其独立的人格。(2)对于破产企业的全资子公司的处理,可以首先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全部股份,如果无人收购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则可以将其全部股份估价后分配给债权人。特殊情况下为了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将该企业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另行破产。但这种方法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因为这是对一法人人格的无端否认。(3)对于改制企业破产的处理问题。我国国有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多年,现在正在进行国有企业升级换代,资产重新优化配置的改革。有的采取“剥离有效资产,另组公司”,有的采取“等额资产置换等额债务”,有的采取租赁的方式等。这些改革的方式不是企业淘汰、退出市场的最佳方法,在实践中并非十分成功。因此,现在有大量类似企业重新回到通过走企业破产之路来达到企业退出市场、进行资源重新配置的目的。对于这种类型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必须谨慎小心。注意:一是可以对新成立的企业进行法人人格的否认,将新企业的全部财产纳入破产企业的财产之中进行分配;二是对于剥离出的财产,无论破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必须全额纳入破产财产。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和审理该类企业破产案件。

胡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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