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劳动部后来有新的批复,《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及《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又确定: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劳动部的批复上升不到法律的地位,而且是不系统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仅规定的是法院的管辖,对于劳动仲裁管辖并不能有效规范,加之劳动立法法规、部颁规章、地方法规、规章多且杂,导致了立法冲突。
鉴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应将上述几种不同的管辖原则统一起来,确定由工资关系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的原则,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倪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