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所拥有的风险损失赔偿请求权,不是指因委托人针对受托人的违约或者侵权并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所拥有的赔偿请求权,而是指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时,依据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的这种赔偿请求权,既不是针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所拥有的权利,也不是针对委托人的侵权责任所拥有的权利,而是针对合同法所直接规定的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所拥有的权利,因而可视为一种“法定赔偿请求权”。
由此,受托人行使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所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受托人须有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2)受托人的损失是因处理委托事务而直接发生的,受托人的损失必须与处理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受托人的损失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如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损失)和机会损失(如因处理委托事务而致使不能同时处理其他事务的损失)则不应包括在内。(3)受托人的损失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的,即受托人对于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应包括三种情形:①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比如因委托人指示不当、商业性判断失误等对受托人造成了损失。②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比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形中,受托人当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当加害人不明或者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有困难时,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即使加害的第三人已经明确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无困难,受托人亦可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但受托人应将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委托人。③不可抗力。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遭遇不可抗力时,如受托人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务有关联性,受托人亦可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