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原告群源公司与红卫矿东井负责人袁某协商购买原煤,并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1年3月因该矿井违规生产,造成人员伤亡被依法取缔,袁某被判有期徒刑。原告见拉煤无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预付款10万元。
本案关键问题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本案所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包合同关系。其中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本案所涉“承包”一词并非具体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既可以理解为企业租赁经营,又可以理解为财产租赁。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租赁经营,是指发包人以企业为标的,将企业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交纳承包费的合同。涉及此类纠纷,承包人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应向该企业主张权利,在企业承担责任后,由发包人依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追偿。这种情况的特征是承包人承包后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种情况是财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一定财产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所负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的特征是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另立字号从事生产经营。
就本案而言,乡政府是红卫矿东井的财产所有权人。乡政府与袁某的合同目的是将该财产由袁某使用,袁某向乡政府交承包费。双方考虑到袁某生产经营的证照问题,因此才以红卫矿的名义签订合同。可以看出,乡政府与袁某系进行了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红卫矿已长期歇业,也不是红卫矿东井的财产所有人,因此乡政府与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自始无效。袁某承包后,其未以红卫矿的名义生产经营,而以根本就不存在的红卫矿东井名义生产经营,因此应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
综上,被告袁某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承包、发包的标的物也并非合法设立的企业,而是东井的财产,承包人并未以红卫矿的名义生产经营,而是以根本就不存在的红卫矿东井名义生产经营。据此,本案承包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定性,对外债务应由承包人袁某承担民事责任,乡政府收取的承包费属非法所得。
曹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