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1.从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上来说,认定该种行为是起诉行为与立法的本旨相悖。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追加的两种形式,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在后一种情形下,实务中以原告申请追加原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最为普遍。如若把原告追加被告定性为起诉行为的话,原告追加原告就与其有本质的区别。即使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是驳回起诉,那么驳回原告追加原告的申请是驳回什么呢?从立法主旨上看,追加当事人是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与实体法的价值相协调,为了使案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正确解决,无论谁追加谁,也无论法院驳回哪种申请,其在本质上不应该有所区别。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性质作不同情况下的划分,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2.基于原告追加被告的行为就是起诉行为,从而认为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等同于驳回起诉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因为如若二者等同,那么,二者驳回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同一个。而事实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同。驳回起诉的依据为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而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依据是所要追加的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法院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如若说此时的驳回是驳回起诉的话,依据何在?可见,驳回起诉与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衡量标准并不一致。
3.驳回起诉与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法律后果迥异。驳回起诉的本质是对原告之诉依法不予保护,其直接的法律后果一般表现为法院对相同案件不再作出实体判决。而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本质是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够参加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
4.将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视为驳回起诉,给予原告以上诉权,并不是保护了原告的诉权。原告追加被告虽然可能因为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而遭到法院的拒绝,但不一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如果将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视为驳回起诉的话,原告就不能对追加的被告再行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了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显然对原告诉权的保护是不利的。
张 新 何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