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
发布日期:2003-11-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审判方式改革是目前司法界乃至全社会都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术界也展开了积极热烈的探讨。有关的文章、专著不胜枚举,范围也很广泛。从诉讼模式的转换到审前程序,从当事人举证到法官判决书的制作,所有这些研究都为司法实际部门的改革试验提供了很好的前瞻性指导。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进行系统论述的文章和专著却不多见。是因为该制度已经很完善而不需要任何改进呢?还是因为审判方式改革与此无关而不必急于去做?
如果我们回到审判实务中去,会发现,为执行而乱列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违法行为并非个别现象,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被分开审理的情况也绝非鲜见。深究这些问题会发现,它们绝不仅仅是法律贯彻不当的结果。从根本上讲,是与审判权与诉权设置上的失衡有密切关系。而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也恰恰是要对审判权和诉权重新进行合理设置。这不能说与审判方式改革无关吧!
对上述问题,虽有文章提及,但一般只作为我国诉讼超职权主义传统,法院的不正之风的表现而提及,而很少有人从制度层面去论述。笔者尝试着从制度设计本身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通过制度完善而加以彻底解决。
一、制度比较
共同诉讼很早就出现了,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了共同诉讼是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同国家间诉讼形式上的相似性,也说明了诉讼规律的共同性和诉讼技术的相通性。因此,在考虑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时,比较借鉴国外的某些合理作法,应该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民诉法也将共同诉讼分成两种,即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但对必要共同诉讼在立法及理论上均未进行进一步的划分,而许多国家则将必要共同诉讼又细分为固有的(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非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到底有没有区分的必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须从相关的基本概念入手。
根据日本学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指只有数人共同才承认他们主张的权利关系并接受判决的适格,即不能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来请求本案判决。 我国台湾学理也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且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是也。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强制合并也与此有共通之处,即如果法院认为某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若强制合并的当事人不可能参加诉讼,就应驳回诉讼。 虽然各国在具体情形上规定不尽一致,但一般都包括下列几种情形:一种是由数人全体对数人全体行使的形成权,如债权人行使对其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另一种是处分权和管理权由数人行使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有关权利,如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诉讼,数人以当事人地位共同行使职务的诉讼等。 这些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但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请求,这意味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日本民诉法理论,是指对其请求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但共同起诉或应诉时,在法律上要求必须作出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的诉讼。 即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但一旦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法律上要求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而一人起诉或被诉时,判决的效力仍及于其他本应成为该案的共同诉讼人,尽管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以再行起诉或被诉。如数人提起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等。美国虽没有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提法,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的“当事人的任意合并”则相似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该规定,基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件或者数个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选择的民事权利或义务,数个原告或被告可合并。
而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对其适用的情形,民诉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为补立法之不足,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九种具体情形。有学者依此进行归纳总结,将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分成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共有财产的诉讼;对合伙组织的诉讼;承发包期间因承包企业负债引起的诉讼;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责任的诉讼;及涉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等;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多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企业分立后产生的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诉讼;共同侵权所致的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产生的民事责任所致的诉讼等。
从概念的内涵上看,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与国外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对接。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都被视为不可分之诉,而国外只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不可分之诉看待,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被看作是可分之诉。从这一点上看,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更接近于国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同之处在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更在意的是当事人的适格性和处分性。因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则会导致法官以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则更在意法院合并审理的职能性。因为,当上述情况发生时,法官会基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要求而追加相关的人参加诉讼。另外,概念上所反映的另一明显不同在于我国划分共同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标准,诉讼标的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可在此不免会生出疑问:“诉讼标的共同”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那对于除此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但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情况,如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到底该如何适用,立法和理论均没有明确回答。
从概念的外延上看,国外可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许多情形,在我国都没有规定,而且从我国法律自身规定来看,内涵和处延也并不一致。对于诉讼标的共同,我国民诉理论一般均认为,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但实际上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形中,有些权利义务并非共同。如被认为典型情形的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共同自不必说,但按份共有的情况则与此不同,各共有人依各自享有的份额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存在单个请求权。继承案件中也有不同情况。一般情况下为共同继承,但有的遗嘱继承中,各自应继承的财产特定,是单独继承,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非相同。再比如,涉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中,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 因此,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共同。但又很显然,这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况,而是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在实务中也一直作为不可分之诉对待。这样就出现了概念与所指大大分离的现象。而实际上,若比照国外,则既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也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对其他有密切牵连关系的情况,《意见》所列九种情形也没有完全涵盖,如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共同侵权所要求的共同过错,因而只是单独行为,受害人与每一侵权人之间都存在一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不能要求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他们之间的诉讼利益是互相损益的,诉讼标的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因而需要合并处理以确定每一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再比如,由数人对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的法律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如数个股东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数人都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又需合并审理。对这些情形,国外一般均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必要共同诉讼也没有进行细分,因而实务中也按“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也就是说对“诉讼标的共同”做了扩大解释。但实际上,这些情形只是诉讼标的有牵连性,与诉讼标的共同有很大差异。
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标的共同”也未做抽象解释,只例举了一些“诉讼标的共同”的表现,因而难免有所遗漏。如对国外普遍规定的由数人全体或对数人全体行使的形成权的情况,我国法律就没有涉及。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有法律沿革的原因,即取法于前苏联,又深受德、日民诉法影响,表现出一定的简明性,又存在与德、日民诉法的概念混用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与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有很大关系。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必然要让与案件有关的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全面彻底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把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之诉。正因为各国的诉讼理念。法律传统等不同,才产生了诉讼制度上的各种差异。因而我们不宜说哪种是对的,哪种是错的。但我们却可以根据诉讼规律及已有的经验事实来证明哪一种更合理些,从而为我们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合理性论证
许多国家都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这一现象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即可说明这种区分的合理性。但若想令人信服,还需进一步的求证。
(一)实体法上的论证
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间接地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共同诉讼制度也不例外。那就让我们首先回到作为基础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考查上,看看两类必要共同诉讼所适用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我们首先考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为例。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方为有效。实体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决定了享有诉争权利的若干当事人或承担诉争义务的若干当事人与彻底解决纠纷是不可分的。同时,还因为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必将客观地及于这些人,因此,要求各共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不能分案起诉,法院也不能分案审理,须对统一的诉讼请求做出一个全部的判决。可见,该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类似必要共同的诉讼所适用的情形则与此不同。各共同诉讼人与同一相对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却不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因而各自独立,也因此决定了有各自独立的诉权。若单独起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而拒绝受理。他们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时被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进行诉讼,又是他们各自诉讼标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所致。但这种“合一确定”是因为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且强调对涉及到的共同事实要作为统一不悖的认定,对涉及到的共同法律问题再作一致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分别审理所可能导致的矛盾判决的产生。可见,“合一确定”非源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而且对彼此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是要分别判决的。因为实体法不要求必须共同行使处分权,因而类似必要共诉是可分之诉。若从宽理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影响处分原则的实现,则是不恰当的。因为“诉讼程序应该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矛盾。”
诉讼制度是实体法律关系的要求在诉讼方式和审判结果上的反映。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化,为满足复杂的实体法法律关系对解决纠纷的需要,有必要承认诉讼形式的多样性,而象我国这样,一刀切地将必要共同诉讼均按不可分之诉处理,其合理性不得不受到质疑。
(二)程序法上的论证
共同诉讼除了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共同性或牵连性要求外,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权在共同诉讼中的保障,即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合并与否的选择权。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职权主义表现虽较为明显,但却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并在程序上予以保障。这也是德、日民诉法中许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而我国由于对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加以区分,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按不可分之诉处理,相应地在法院认为相关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时,必然会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依职权追加进来。对此,台湾著名学者杨建华批评道: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得依职权命非当事人进入诉讼,与我民事诉讼法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起诉之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处分权主义原则完全不同,职权主义性质极为浓厚。 如果说,这种说法在不可分之诉中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可分之诉中,其合理性就值得考虑了。尽管它是法官出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全面解决纠纷的善良愿望,但它却扭曲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内在机制,造成审判权对诉权的压制和侵略,同时也与诉讼法的相关理论相冲突。
首先,它违背了处分权原则。民事权利的私权性决定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求公力救济以及救济的范围方式,审判权要受到诉权一定程度的制约。而我国对本可以分开进行的诉讼,却可以依职权追加没有起诉或未被起诉的当事人,不能不说已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损害。
其次,与既判力理论相违背。判决的产生是在诉讼过程中,诉权和审判权相互作用的结果。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拘束力,其根据也正是在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充分尊重,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的追加,表明仅是以国家的审判权作为既判力的根据,带有浓厚的传统民诉观念特色,与现代既判力理论冲突。
再次,与诉讼程序价值论相冲突。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点已成为各国共识。所以,现代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牺牲实体正义去维护程序正义。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我国在可分之诉中也要依职权追加的做法,很明显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和破坏。
而国外,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弥补那些可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当事人未参与本案时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可见,这种做法既照顾到了当事人的诉权,又体现了法院审判权的作用,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具有诉讼技术上的合理性,值得借鉴。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必要共同诉讼不加区别对待,不仅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会妨碍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任何一种诉讼形式的形成,不仅为适应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特点的要求,其中也有诉讼技术合理性上的要求。共同诉讼的立法意图不仅在于为了吻合相应的实体规范,也是为了尽可能通过一个程序查清相关的全部事实,避免分案诉讼所可能产生的矛盾判决,同时实现诉讼经济。现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其范围已大大超过了起先的范围,这不仅是基于实体法的相应发展,也是基于立法对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期望得更大,表现在各国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围都出现放宽的趋势。而我国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加以区分,而把必要共同诉讼限定为诉讼标的共同性的诉讼。对诉讼标的共同性的强调,排斥了许多有牵连的若干法律关系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尽管实务中也有把诉讼标的有牵连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但仍不全面,而且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作法也不统一。这些无疑限制了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功能的进一步发挥,离世界上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远。应该说,把两种具有不同属性的东西不加区分地企图以统一的标准去界定,难免会顾此失彼,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个误区。
(三)实践层面的论证
由于理论和立法对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均不加区分,而且现有法律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也比较简单粗陋,而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却日趋复杂,共同诉讼制度已出现力不从心之势。为缓解矛盾,司法实践已把共同诉讼的范围有所扩大,一些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但有密切牵连的诉讼也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这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矛盾,但却并未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而且又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把可分之诉都按不可分之诉处理,虽然法官是抱着全面解决纠纷的良好愿望,但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领情,被追加的被告在败诉时可能会因此对判决产生不满,从而拒绝执行或不断申诉。被追加的原告也可能会因不愿参加诉讼而缺席。
同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的诉权还不能构成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法官素质还不高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也就难以避免其滥用。因此,本文开头所列问题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了。
不否认实践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与主观因素和社会因素都有一定关系,如法官故意偏袒、地方保护等。但最根本的仍在于制度设计本身。因为一项好的程序是既能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能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同时还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结果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因而为根本解决问题,必须从制度本身的改造入手。
三、制度完善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制度的完善也不是对某个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而是对弊端所赖以产生的根本进行变革。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即在于对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分类研究。虽有学者主张区分为基于本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实际上它只是对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情形所做的分类,并没有将视野放宽到全部直采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也非针对不同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所做的分类。因而,尚未建立起我们所说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研究。
找到症结即可对症下药,也即有必要承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以此为理论前提,重新构筑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当然承认国外的分类并不等于完全照搬。我们借鉴的只是其合理内核。具体到我国的适用,还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会出现“南桔北枳”现象。如考虑到我国的立法沿革、诉讼习惯等方面的因素,可以继续以“诉讼标的”作分类标准,区分为“诉讼标的共同性”和“诉讼标的牵连性”两种情形。对诉讼标的为共同的共同诉讼也不必以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为当事人适格的要件,以使当事人能更便利地提起诉讼,获得救济。实际上,国外的这一要件现在也已有所缓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承认两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对诉的选择权,是不是就会必然丧失共同诉讼防止裁判冲突的功能呢?防止裁判冲突一直被作为共同诉讼功能的最重要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成为拒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之一。但是应该看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并不一定意味着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必定不会共同参加诉讼。事实上,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必定会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为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对相关义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相关义务人也会为避免对自己的不利裁判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与此同时,加强法官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当事人因对既存法律关系的误解或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使本可以一次解决的相关问题被分成几次审理。这样,未起诉的及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很大程度上也表明了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或者没有必要非得通过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即使分别起诉,由于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如既判力的扩张,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若有败诉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会据此作出风险估计,不会贸然起诉。这样,即使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共同诉讼的权利,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经济的功能也不会必然丧失。另外,诉讼经济的功能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只不过客观效果通常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为了单纯追求诉讼经济,而排斥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诉讼公正。
四、由此引发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共同诉讼制度要不要完善?这个问题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任何人定的东西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尽可能使其接近完美应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人们在探讨如何完善的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理论前提下进行制度构建。也许,有人认为它并不重要,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并非是一个“小题”,本文也决非是“小题大作”。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理论体系的重新构建,而且也触及到了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法理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其中,不乏许多具有创建性的作法,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值得肯定。但从整体上看,这次改革由于缺乏理论准备,可以说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误区较多。由于理论指导上的不足,在实践中也就难以避免出现这样或那样未曾预料到的问题。这不仅会增加改革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事关国家审判权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允许在缺乏理论充分论证的情况下进行“盲目性”试验。否则,即使暂时收到一定效果,也只能做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审判方式改革不应只着眼于现实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更应深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理论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否则,即使该种形式的问题暂时消失了,以后还有可能以他种形式的问题出现。如审判方式改革其重点要解决的是弱化法院职权的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它并不仅仅是法院干预的结果,它与理论和立法的欠缺也有很大关系。法院对诉的主观合并有很大的决定权,也正是因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既判力扩张等问题缺乏研究,所以只能通过职权追加,使多数人诉讼以不可分的方式进行。
既然理论为实践提供的是一种前瞻性指导,就应当具有开放性,就不应局限于已有的理论和实践,更不能被束缚住。而我国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对它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解释立法的角度来进行的,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来界定共同诉讼。这种观念形成以后,反过来又束缚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的完善。因此,欲完善制度必须首先有一个观念上的突破。而这又离不开对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及立法的研究和借鉴。
科学无国界,对待科学不应有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只要是科学的、合理的,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予以合理地吸收借鉴。如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尝试的庭前证据交换、抗辩式法庭审理等都源于对国外审判实践的模仿学习,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毕竟我国与外国在诉讼观念、诉讼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学习不能完全是形式上的照搬,而应是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否则,也会因不具备适宜的生存土壤而难以成活。如国外庭审中所采用的交叉询问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其诉讼机制上的合理性,即对立统一规律,而且也反映了其诉讼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当事人平等、程序正义。我们在搞庭审改革时,不能不领会其精神。而实际上这种精神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而我国缺乏的恰恰是这种程度正义的价值取向。由于缺乏实质内核,所以即使形式上与国外相同,但却可能达不到与国外同样的效果。因此,程序正义也应该成为指导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根据。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不应限于庭审方式的改革,也不应满足于个别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否则只会流于枝节和表面化。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的根本性改革,具体制度的建设也不能忽略。因为,科学的诉讼机制、合理的诉讼观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否则,它们永远只能停留在“应然”的范畴,而无法变成“实然”。而且也只有从具体制度这一层面上去把握,才能保障各环节间的协调,也才能尽可能地发挥出该制度的价值。
审判方式改革既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也为它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提出一个理论前提问题,以引起各位同行的关注和思考,充其量也只是个引子,或者说是基础。至于下一步的具体构建,如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各自运用的情形、共同诉讼人间的相互关系、中途参诉、判决效力等问题,还需依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