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药品生产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用于质押,此种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药品生产批准证书的性质
我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国家行政许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而取得对该许可证的专用权,那么,该专有权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上的权利呢?有人认为,药品管理法属于行政法,而药品生产企业基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授权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而取得权利,故该专有权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笔者以为,尽管该专有权的取得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药品生产企业有权使用其许可证的文号,标明许可证的名称,并生产相应的药品;未经专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许可证名称、文号的,专有权人有权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药品生产批准文书用于质押的效力
药品生产企业将药品生产批准文书用于质押,以担保债的履行,其效力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药品生产批准文书是药品生产企业享有生产药品权利的权利凭证,将其用于质押以担保债的履行,符合质押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为有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将该专有权利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这同知识产权用于质押具有相同的法理。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可否用于质押,取决于该权利符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定要求。
财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仅以法律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财产权利主要有: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证券权利;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知识产权;④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权利。这里所称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价质押标的而取偿;质押标的若不能让与,则质权的效力无从发挥。另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性质上不得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不得设定质权,否则,该权利质权的设定因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和民法强制规定而无效。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特性:①须为财产权;②须具可让与性;③须为可适于设质的权利;④须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是否符合出质要求,能否有效设定质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药品生产专有权为财产权,药品生产者可以使用它而获利。但药品生产专用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授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此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其进行生产经营的法定要件,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药品生产许可证只能由药品生产者专用,不具有可转让性。既然药品生产专有权不符合上述权利质押的第二个要件,肯定也不符合第三、第四个要件。所以,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不得设质,如果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交给债权人占有而设定质押的,该质押无效。但应注意的是,此时,是否意味着“出质人”因质押无效而不承担责任呢?显然不是。虽然“出质人”此时不承担质押有效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出质人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