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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私人侦探” 实际上是一种运用私力救济手段收集信息资料行为的一种俗称。私人侦探最初出现在西方国家,在我国,私人侦探重现则在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上海。私人侦探的出现与诉讼中重视证据和强化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密切相关的,其实质上是当事人取证手段的延长。

    私人侦探存在的利弊在我国法律界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赞成者认为,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真相保障裁判的公正,其以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可以成为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并对国家公力救济手段进行有效的补充。反对者则认为,我国没有相应配套的措施和行业职业规则对私人侦探业进行约束,私人侦探机构多数是靠非正当的手段收集资料,证据的证明力不好确定,而且可能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正如许多专家所说的那样,私人侦探是一个利弊并存的结合体,它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自身权益,补充调查证据;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

    关于法院对私人侦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尤其是“陷阱取证”与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婚姻、个人隐私以及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雇佣私人侦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偷拍、偷录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私人侦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

    首先,私人侦探作为取证主体本身并不合法。虽然在我国“私人侦探”活动和私人调查机构并没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但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行为。根据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其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在工商登记注册方面,尽管在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和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然而企业登记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审理,尤其特种行业,更要经过前置审批才能准入市场。因此,商标注册了也有可能不被有效使用。如注册了某私家侦探、保镖之类的服务性商标,在我国目前对这些行业还没有放开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使用,况且,公安部的《通知》规定明确。因此就我国目前而言,私人侦探机构的身份并未合法化,国家对私人侦探这一主体仍持否定态度,国家工商总局仍然严令禁止私人侦探机构注册。在现实生活中,“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往往是以调查机构名义进行登记,这些机构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并没有“私人侦探”的字眼,其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常以“信息咨询”或者“民间调查”名义出现。然而事实上这些机构多超越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承揽许多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业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婚外情、重婚及债务纠纷等的民事纠纷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这些机构的越权经营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其次,私人侦探的取证手段往往不合法。目前私人侦探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多为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等普通公民无法通过一般的手段获取证据的领域,如调查“第三者”或是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为了能够获取证据,私人侦探机构一般都会配备摄像机、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用于跟踪、盯梢、偷拍、偷录。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也常常是在被调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等秘密的方式。如在调查婚外恋时,对被调查者进行全天候跟踪监视,伺机进行偷拍、偷录、偷摄;帮人进行债务调查时,通过关系到银行、税务机关、工商部门查找被调查者的账号、税单、工商登记等本来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方可获得的凭证。有的私人侦探甚至还可以帮人离婚,甚至派人去勾引不愿离婚的一方,如果能够成功地拿到证据,提出离婚的一方就可以达到目的了。从目前存在的普遍情况来看,私人侦探机构多数是靠非正当的手段收集资料,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国家安全法也规定,不得非法使用侦查手段。正是由于这些机构的行为和手段的实施容易侵害公民的权利,所以公安部明确加以禁止,因此私人侦探机构使用这些手段均是违法的。

    第三,《证据规定》并未使私人侦探合法化。虽然《证据规定》并未一概否定偷拍、偷录获取的资料的证据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资料都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反,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以调查机构为名义超越营业范围越权经营的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的存在,本身就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其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了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应认定为判断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证据。此外,根据该规定,不管什么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偷拍、偷录才能够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而私人侦探采用偷拍、偷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常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属于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以上理论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私人侦探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如遇有当事人提交的明确其来源为私人侦探调查收集的证据时,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将私人侦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难以操作。通常私人侦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最终都是通过律师或当事人提交给法庭,当事人在提交这些证据时一般都会辩称是自己调查收集得到的,而非雇佣私人侦探取得的,审判人员无从知晓是否该证据是雇佣私人侦探调查取得的,只能采取默认的态度,难以以此为由将该证据排除,使得该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严格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要求审核认定证据。凡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管是其自己收集得到的证据,还是雇佣私人侦探机构调查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官在遇到类似情形时首先应当明确该证据是否是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如果该证据的取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无论该证据是谁收集的,都不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证据的来源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证据确系私人侦探机构调查收集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即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是否为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所得负有举证责任。目前由于信息收集手段的多样化,人民法院对专业化信息的收集又有需求,特别是伴随着高端电子产品的普及和商业化,要对所有私人侦探机构一律加以取缔存在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法院采取这种方式认定证据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有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对私人侦探行业的规范管理,对目前不合法却有市场需求的特殊行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不能一味地听之任之。

    (执笔人:卢静娟、刘宁、周江)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2号《批复》中确立的规则相比较,新规则设定的排除范围较小,采用一般偷录、偷拍方式获得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进入诉讼,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然而,新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也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划定了一个大的框架,具体的内容和细节有待审判实务去填补。

    “私人侦探”一词在中国大陆一向讳莫如深。但是,在中国的一些大城市,私人侦探性质的各类民事调查事务所或公司的存在早已是公开的秘密。私人侦探往往是采取偷录、偷拍方式为委托人收集证据的,依据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的证据自然是在排除之列。新规则的出台是否会为这类证据带来转机,这是人们急于知道的,也是审判实务中亟待明晰的。

    《“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认定》一文及时地探讨了这一问题。文章认为,私人侦探主体不合法、调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因而由他们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审判人员如遇到当事人提交的源于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到审判实务中界定证据是否系私人侦探收集的困难性,文章主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证据来源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除非对方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私人侦探收集,法院应予认定。由于把举证责任置于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而对方当事人又因为距离这方面的信息远,事实上很难举证证明,可以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又对这类证据采取了宽容态度。这等于是在前门将它们拒绝后又在后门开一条缝让其悄然进入。

    在我看来,私人侦探并非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它实际上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民事纠纷的数量多、关系复杂,单靠国家公权力是无法胜任民事事务调查的海量工作的,国家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垄断这一市场。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毕竟在于通过发现真实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做到对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在许多情形下,拒绝当事人通过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就等于是拒绝给当事人实体公正,这是我们在作出选择时不能不考虑的。当然,私人侦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采取违法的手段、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问题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将它们全盘否定的理由。我个人认为,加强对这一行业的管理,规范私人侦探的行为,也许是一种更为明智的选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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