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民众的社会心理相符合
我国刑罚原则是惩治与宽大相结合,打击犯罪与教育改造罪犯并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数罪并罚时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通过数罪并罚减掉的刑期(决定执行的刑期与总和刑期之差)就是对罪犯的宽大,目的是使其感受到无情法律的有情,并能积极改过自新。但宽大多少为宜呢?从民众的社会心理来看,宽大小部分、一半都是能接受的,但如果宽大大部分,只留小部分,则人们往往难以接受。从这个角度来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为宜。
二、与适用减刑、假释的限制条件相协调
减刑、假释是在罪犯改造较好时减少其刑期,而且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罪犯改造表现好的情况下都不能减免二分之一以上的刑期,在未有任何改过自新行动的数罪并罚时更应该如此,所以,笔者认为应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使数罪并罚、减刑、假释三个制度的下限条件相协调一致。
三、缩小数罪并罚时的法官裁量权
刑事审判中,法官裁量权问题备受民众的关注,许多法院内部出台了不少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下无法官裁量的余地,只有限制加重原则下才存在法官裁量的问题。设想一人犯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年、四年,数罪并罚可决定执行八年,也可决定执行十八年,法官裁量的幅度达十年。因此,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有利于缩小法官裁量权。同时,两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期一定不会少于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而三罪以上并罚时却很有可能少于二分之一,这就在数罪并罚制度的内部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公平,规定这一限制条件也能消除这一不公平的现象。
综上,笔者建议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法院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