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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不如实交代身份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缘于种种因素,往往无法查清被告人身份情况,而以被告人自报身份起诉、判决。这一方面会给刑事案件主体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引致各种与案件相关的纷争,如因主体认定有误或年龄认定差错而导致的裁判错误。因此,关于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日益引起关注,笔者结合所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审判材料,对相关问题予以总结分析。

    该院2005年共受理自报身份案件19件,其中自报姓名人数22人、自报年龄人数3人,共涉及故意伤害罪2件、盗窃罪13件、抢劫罪2件、票据诈骗罪1件、交通肇事罪1件、破坏电力设备罪1件(注:某些案件因涉及多个罪名,在数据采集时每涉及一罪名归为1件,因此,涉及罪名的件数可能会多于自报身份案件总数)。2006年共有自报身份案件30件,其中自报姓名人数33人、自报年龄人数1人,共涉及故意伤害罪3件、盗窃罪16件、抢劫罪5件、交通肇事罪1件、破坏电力设备罪1件、诈骗罪2件、贩卖毒品罪1件、敲诈勒索罪1件。2007年共有自报身份案件32件,其中自报姓名人数38人、自报年龄人数4人,共涉及故意伤害罪2件、盗窃罪23件、抢劫罪1件、诈骗罪1件、贩卖毒品罪1件、过失致人死亡罪1件、非法狩猎罪1件、强奸罪1件、抢夺罪1件。

    综观以上三年来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档案材料,反映出以下若干规律,即涉及自报身份的案件均为外来人员;在涉及罪名中,盗窃罪所占比重之大;自报年龄人数较少。出现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主要是基于以下若干原因:被告人为逃避或减轻处罚,故意谎报姓名、住址等,使其真实身份无法查清;调查收集到的被告人身份情况材料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使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由于路途遥远,被告人住所地有关部门又不予以积极配合,而从其他地方又无法收集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不可否认,从公、检、法角度而言,公、检、法三家配合尚有余地,特别是异地之间,比如,向被告人自报身份户籍所在地发出身份调查函后,往往杳如黄鹤、泥牛入海。单就调查被告人身份的经济性而言,由于被告人均为外地人员,往往路途遥远,舟车劳顿,开销不菲,若每一案件都亲赴调查,往往不现实,这也是一个客观问题。就社会管理方面而言,主要存在两个缺憾:其一,互联网上公民身份资料信息不充分,这一方面表现为在边远贫困地区互联网不能普及覆盖,出现信息短路现象,另一方面表现在既存网上信息不全面,特别是有些身份信息缺少公民照片,使得被告人身份核对困难重重。其二,户籍管理不严格、不规范,往往任凭公民自报身份,缺乏对公民原始出生信息的核查,出于地方习俗导致的农历与公历的差异以及就业、计划生育等原因,公民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身份信息报告并被录入,这为日后被告人身份核查埋下了隐患。

    基于上述分析,在公、检、法内部,特别是异地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对于身份调查函应当积极协助查询、核对,并及时回复。在户籍登记时,应当严格核查原始出生信息,遇有改变姓名情况要注明曾用名信息。在侦查起诉阶段,应把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以利于核查。对于互联网上的身份信息要充分、详实,特别是要附有公民照片。

    被告人自报身份既然存在问题,就不能讳疾忌医,特别是因被告人自报身份而导致案件错误乃至造成他人权益损害问题更应当妥善予以消弭,以防积患成疾,破坏社会和谐。详言之,因被告人自报身份而导致案件错误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对于被告人自报身份不真实导致被冒用人的名誉受损的,被假冒者可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并采取有效的方式,比如登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果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认定,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且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及相关事实,构成伪证罪的,应当以其所犯罪名和伪证罪数罪并罚。

    该院在审理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时也总结出了若干经验,为审理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比如,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出身份协查函,请求其提供原始详尽的身份信息,如果在得不到有效回复的情形下,而被告人身份又对定罪量刑关涉重大,则亲自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调查,纵使舟车劳顿而又司法不经济,因为,在法的价值序列中自由、正义要优于法的经济性价值。对于被告人自报年龄而又无法核实时,在要求其父母出具其年龄证据的同时,安排骨龄测试以相互印证,倘如此仍不能确认,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审理。最后,在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审理的判决书中黏附被告人照片,以便于核对、辨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阮忠明 郭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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