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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户抢劫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实中发生的“入户抢劫”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正确理解,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

    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根据该解释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两点:一是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的住宅,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

    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不能机械理解,要根据不同情况而认定。

    一、入户抢劫虽然有“进入他人住所”的要求,但不能一概而论。例如,甲于户外持枪对准户内的乙,强迫乙把家里的钱扔出来,甲自始至终都没有进入乙的住所。甲能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应构成入户抢劫,因为无论是立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本意都在于保护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和在自己的住宅内应具有的安全感。刑法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所要体现的,正是这种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有力保护。

    二、“户”的特征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一些个体工商户,既对外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的住所,在其处于经营活动期间就不能被认为是“户”。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当时该住所承载的是经营场所的功能,而不是居住场所的功能,缺乏的是“户”所要求的功能性因素。但笔者认为,该住所并不缺乏“户”的功能性特征,实际上它缺乏的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的特征,因为当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时候,它实际上是一个对外界开放的场所,谁都可以进去。基于这一层面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不把该住所认定为“户”的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如对个体家庭旅馆主人实施抢劫。有人认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旅馆是24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因此,对个体家庭旅馆主人实施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笔者认为,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之所以没有被认为是“户”,其原因只是它的开放性。

    三、入户抢劫不能仅限于住户及其财产为抢劫对象,对其户内的其他人进行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人提出,入户抢劫还需要以“住户”及其财产为抢劫对象。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刑法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则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不能仅限于住户及其财产为抢劫对象,对其户内的其他人进行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作为住户的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例如,你的一个朋友正在你家做客,当你正和朋友相谈甚欢的时候,有一个人闯进你家抢劫了你的朋友,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应不应该构成入户抢劫呢?首先,你的朋友那时也在享受着你的这项“住宅不受侵犯”给其带来的隐秘感、安全感;其次,不仅你的住宅受到了现实的侵犯,同时也给你的朋友带来了危害;第三,你的朋友的财产受到了损失,这种情况是和在大街上、小巷里抢劫的情况不一样的,前者使人感到的不安全感更加强烈(毕竟是闯入家中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不能仅限于住户及其财产为抢劫对象,对其户内的其他人进行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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