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自1986年至2000年被聘任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职责是为其所在村的村民发放小额贷款并代收村民偿还的贷款。在此期间,他将收取的20名村民偿还的20786元贷款不入账占为己有,向村民出具白条,不开具正式还款凭证,告诉村民贷款已经清偿。后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那些村民催要贷款而案发。
■分歧
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汪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村民误认为贷款已经偿还,不再向他索要正式的还款凭证,从而占有村民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界定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务的人员。
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犯罪的实施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方法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等。因此,对财产性犯罪应注意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与其职务有关。结合本案,被告人汪某被信用合作社聘用,经信用合作社授权并提供工作条件,以信用合作社名义对外开展发放与收取贷款业务,并接受信用合作社的监督与管理,信用合作社对其实施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其在此期间的身份具备职务属性,应认定为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虽然他在收取贷款时向村民出具的是白条,但是他的身份使村民有理由相信他是为信用合作社收取贷款,是从事职务的行为。
二、被告人占有的贷款性质的界定
职务侵占罪等职务性侵犯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与诈骗罪等普通侵犯财产犯罪不同。结合本案,被告人收取的村民偿还的贷款是否属于信用合作社的财物,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关键。
被告人收取贷款的行为系基于职责而实施,且未超出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其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收取贷款的主体应是信用合作社,村民向被告人偿还了贷款应视为已经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贷款,即使被告人未向信用合作社如实报账而将此款占有,信用合作社也无权再向村民催要。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在占有村民偿还贷款的行为中,虽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是,其行为的实质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信用合作社的财物,因此,汪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