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窨井盖按什么罪定性,量刑如何把握,如何区分不同的情形作不同的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无统一认识,主要有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几种处理意见。笔者认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已不适应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需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能覆盖所有盗窃公共设施的犯罪,而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则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主张可以实行双轨制,对于盗窃公共设施以后留下安全隐患、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车辆、财产安全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盗窃了公共设施以后,如不会留下太大危险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建议增设一个“盗窃公共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公共设施的,一经实施,即构成该罪,这样就堵住了以普通盗窃罪无法惩治的漏洞,可以走出惩治该类犯罪的困境。
一、对公共设施进行特殊保护的法理支持
公共设施不同于一般的公共财物:1.一般的公共财物仅服务于特定人物或特定人群,被盗以后影响范围小;而公共设施服务于不特定多数的千家万户,一旦被盗则必遭破坏,影响其正常功能的发挥,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有些还会威胁到公共安全,影响范围大。2.一般的公共财物都处于一定的封闭场所,有人看护,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不易得手;而公共设施处在开放的场所,无人专门看护,盗窃分子非法占有极易得逞。因此,法律应对这类财物给予特殊的保护,提高盗窃分子的作案成本,行为人一旦实施盗窃,不论数额、次数多少,均认定构成犯罪。目的不在于处罚,而是使其有所畏惧,不敢轻易对公共设施下手,保障公共设施服务大众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有先例可循
将盗窃特种财物的犯罪从普通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另立一罪,有先例可循。
1.我国的先例。我国刑法除规定了盗窃罪以外,还规定的有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尸体罪等。这些都是根据特殊的犯罪对象,单列出来,独立成罪的。
2.外国类似立法之借鉴。《德国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完全或部分毁坏建筑物、船舶、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或他人的其他建筑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了未遂犯也应处罚。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包括既遂和未遂),不论数额和次数。笔者主张设立的“盗窃公共设施罪”虽然规定的不是“毁坏”,但盗窃的结果必然使公共设施遭到毁坏,属(间接)故意毁坏。所以,“盗窃公共设施罪”也不须讲究数额和次数。
三、“盗窃公共设施罪”的犯罪构成及法条建议
1.该罪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刑法未明文保护的公共设施。所谓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建,服务于社会大众,设置于开放场所,无人专门看管的设施。有些公共设施刑法上已经明文保护了,因此,刑法已规定保护的公共设施被盗,不须纳入此罪。本罪侵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窨井盖、水箅、路灯及其配件、输水管道、消防设施、直饮水设施、公共汽车亭及其站牌、公用电话亭、公用体育设施、道路隔离栅栏和车站、机场、码头的围栏等符合公共设施定义的设施,从刑法上给予特殊的保护。
2.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不涉及公共安全。这种公共设施的所有权,本来包含于一般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之中,因其具有特殊性,故予以单列。
3.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公共设施某一整体,或某一组成部分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与普通盗窃也略有不同:普通盗窃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而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是国家,不是具体的人,所以,盗窃公共设施罪的“秘密盗窃”只能是乘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发觉时将公共设施非法占有,包括行窃时被他人发现而未被管理人发觉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非法占有的,也属于盗窃公共设施的行为。
4.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是将公共设施占为己有,还是为第三人或者集体非法占有,均不能改变非法侵犯公共设施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公共设施罪的成立。
对“盗窃公共设施罪”的法条建议规定:“盗窃窨井盖、路灯及其配件、输水管道、站牌、公用电话亭、公用体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盗窃了公共设施,不论数额和次数,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最低标准5000元以上和3万元以上执行;对第一个量刑档次,笔者认为不宜单处罚金,以体现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