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保定性准确,正确界定涉黑与涉恶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该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这是区分涉黑与涉恶犯罪的关键),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司法实践中,由于涉黑与涉恶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相近,容易混淆(如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都比较常见的罪名有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把恶势力犯罪当作涉黑犯罪处理,司法机关之间、党委、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有时难以得到认识上的统一。打黑除恶要严格根据事实与法律执行,不能为显示“成绩”,也不能片面追求社会轰动效应,既要严厉打击,打早打“小”,更要依法打击,打准打中。究竟是否涉黑,犯罪程度有多深,危害有多大,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认定,而不能凭主观想象,无视事实与法律草率定夺。特别要防止对恶势力犯罪没有予以认真细致分析,而轻率地作为涉黑犯罪处理,这样不利于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也很难得到社会认同,损害司法权威。法院审理涉黑涉恶案件,要认真分析,严格把关,正确界定犯罪性质,做到不枉不纵。这是确保定性准确,稳准狠打击涉黑涉恶犯罪的关键所在。
二、把握政策导向,做到宽严相济
审理涉黑涉恶案件,既要看到此类犯罪严重的危害性,予以严厉打击,又要重证据,实事求是地认定犯罪性质,妥善处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锋芒,首指境内外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及其骨干分子,对于上述人员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于构成数罪的,要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要严格适用监禁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依法没收、追缴黑恶势力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彻底摧毁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而对于应该从轻处理的,一律从轻处理;能够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情节的,应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于黑恶势力的一般参加者,特别是胁迫参加犯罪的,应立足于感化、挽救,实施宽缓的刑事政策。这样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完善审理机制,提高审判质效
涉黑涉恶案件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要求高,社会各方面关注,必须通过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建立和完善审理黑恶案件的工作机制:
建立案件审理情况的沟通制度。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社会广泛关注,必须在全面查清案情与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准确下判。因此,法院要加强与侦查、公诉机关的沟通,对于涉及罪名认定、关键证据、法定情节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与侦诉机关出现分歧的重要情况,应该及时沟通衔接,把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法委的沟通,特别当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汇报,以免造成工作被动;要及时与新闻宣传部门沟通,对于案件审理情况,可以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简报等形式,通报案件审理情况与结果。
建立案件审理信息的报告制度。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与承办法官将审理案件的重大情况与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领导与部门,就审理的初步拟处意见等适时向庭、院领导汇报。法院应及时向党委、人大、政法委汇报审理情况,对于最高法院、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案件,也要及时向上级汇报,以便其了解审理案件的动态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确保案件正确、顺利审结。
建立案件审理质量的把关制度。涉黑涉恶案件案情重大,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把关制度。在审判组织上精心安排,挑选审判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担任承办法官;建立层层把关制度,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从审判长到庭、院领导应尽可能参与或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质量把关和对案件效果进行宏观把握的重要作用。
四、妥处审理程序,促进公开公正
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往往涉嫌罪名多,互有牵连,犯罪事实错综复杂,再就是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多,在审理程序上应处理好问题:
分案审理与合并审理的问题。比较合并审理与分别审理的利弊,相对而言,应统一开庭、集中审理,特别是对主要犯罪事实、重大案件更不能分开审理。因为涉黑犯罪的个案都是在涉黑组织统一指挥、策划下实施的,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集中审理可随时传唤被告人到场接受讯问、质证;同时,合议庭应对个案与所有涉黑犯罪的案件进行综合研究,做好部分与整体、一般案犯与重点案犯审理工作的协调。
审理组织领导者与参加者的问题。在涉黑案件审理中,先审理组织领导者、后审理参加者的顺序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因为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或者知情整个涉黑犯罪活动,先审理他们易于查清主要的犯罪事实,掌握主要证据及涉案人员,对其他参加者也可形成震慑力。当然,在有些组织领导者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参加者的招供可以瓦解组织领导者的侥幸心理。审理组织领导者与参加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对同一个或一些犯罪事实,组织领导者起组织领导作用,参加者也参加了,都必须同时到场接受讯问。有时审理组织领导者需要质证、认证,又要传唤了解案情的参加者到场讯问,反过来,参加者的供述,也需要与组织领导者进行质证,等等。
选择集中宣判还是分案宣判的问题。对涉黑犯罪的审理以集中宣判为宜。因为涉黑犯罪是由一系列犯罪行为构成,这些犯罪行为中,有的互有因果联系,有的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大多数罪行涉及首要和骨干分子;同时,黑社会性质犯罪危害累累,祸害一方,集中宣判,有利于提高社会影响力,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五、加大与侦查、公诉机关的协作力度
打黑除恶斗争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政法部门形成打击合力。实践中,各政法机关依据所掌握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对究竟是否属涉黑犯罪可能会发生分歧,特别是到了法院审理阶段,由于证据要求更严,证明标准更高,对于案件出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罪名,以及发现被告人具有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等情况需要核实时,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应及时与侦查、公诉机关进行沟通,以便侦查、公诉机关及时补充证据或者提出意见,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性质、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上统一认识,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定指标,有多少就打多少。如果将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数量就会大量增加,这将妨害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状况的正确判断,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而且还会掩盖和隐藏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法将打黑除恶斗争引向深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胡旭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