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8日,个体户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7000元货款。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原不打算赊销的肖某考虑生意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起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条后,便答应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为了方便李某,要求李某另付给他回去的车费。李某认为当初交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现在突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便暗地与司机商量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当车行驶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故意找茬同肖某发生争执,而后对肖某施以暴力,强行将欠条抢回并撕毁,还逼迫肖某写下收到7000元货款的收条。经法医鉴定,肖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通过对肖某施以暴力来销毁欠条和占有收条,目的是为了消除债务,而实际上此举并不一定能够导致债权、债务就此消失,因为肖某还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李某追索货款,进而实现自己的权益。而且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是抢劫财物,只是一种赖账行为,故李某必须对殴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之举已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对李某使用暴力的情节无争议。关键在于: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即夺取财物;赖账是否属“非法占有”;肖某弃款而逃是否属“当场交出公私财物”。如果肯定,自然也就是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欠款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物,李某侵犯的是肖某的合法财产。李某和肖某达成的购销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实施,李某具有付清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针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的肖某的返程路费,肖某有权利提出,李某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赞同或反对。即使就此达不成协议,原有的购销协议仍必须执行。
其次,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表面看来,李某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如债务人又拒不认账,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再次,李某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肖某的7000元货款。一方面,李某用暴力撕毁欠条,并逼迫肖某写下假收条的行为,是从根本消灭自己的债务,非法占有本属肖某的货款;另一方面,李某没有占有欠款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致使其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
第四,肖某被打后被迫弃款而逃属当场交付财物。根据法学理论,对抢劫后果的认识应该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在李某看来“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也就是说只要肖某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条,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占有了。因此,当肖某被迫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条后,等于李某已经达到了目的。同时,为实现该意图,李某采取的方式是殴打肖某,使肖某产生恐惧,不但不敢要钱,反而只有逃走,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