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情理层面上看,这是一条相当人性化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其个体知识阅历浅、辨别控制能力差等原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基于其身心特殊性和人格可塑性,给予失足的未成年人以正确的引导和及时教育、改造,塑造出一个崭新的形象,不仅关乎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更是一个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广义上讲,未成年人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虽然并没有被法院判决有罪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仍然可以说是人生的一个刑事污点,因为他们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只是情节轻微不需要起诉。根据犯罪学中的“贴标签理论”,“相对不起诉”这一刑事污点一旦进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便会留下前科记录,成为一种带有标签功能的“耻辱刑”,会使他们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从而延缓或阻止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大,也大都希望尽快复归社会,但带有标签功能的前科记录会使他们与常人的社会格格不入,饱受人世的冷漠和社会的歧视,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在就业和日常生活中不断积累的挫折、承受的困惑、破碎的自尊和落空的希望将使他们回到犯罪的旧路上去,由今天的未成年人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人罪犯,未成年人的“一时失足”终于成了整个社会的“千古之恨”。可见,要使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地复归社会,最大的条件莫过于提供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问题是法律的规定并不会自然成为现实中的常态,现实社会对于失足的未成年人并不怎么宽容,在许多人眼里,他们一时的犯罪会使他们成为一世的“罪人”:因为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后,许多学校不会接纳他们,即使接纳了,也被老师与同学另眼相看,或者在今后的求职过程中,他们会因为有过这种记录,被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接纳,即使接纳了,在以后的晋升和提拔过程中也会遇到诸多限制……
而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正是为了避免被“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人事实上受到的社会歧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将“相对不起诉”作为失足未成年人的隐私进行的宽待处理,既有利于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也有利于促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未来的希望。
当然也有人基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年龄趋小、暴力程度不断加剧的严峻形势,担心这一宽待措施可能会起到放纵未成年人犯罪,让一些未成年人无所顾忌,无法达到教育其的目的等负面作用。其实这种担心有些多余,首先从实践来看,据上海市检察院透露,这一制度此前已在6起案件中试行的效果良好:6名刑事污点被限制公开的涉案未成年人中,有4人顺利就业,1人顺利复学,还有1人考上了大学。其次,从根本上来说,把社会公共安全寄托在对某个人的防范上时,唯一能说明的就是社会安全系数的脆弱,毕竟公共安全更多的是需要全体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服从和公共秩序的遵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再次,纵使这一制度在个别未成年人身上效果不甚理想,也并不说明这一制度没有价值。因为“少年犯罪,由于本性者寡,受外界濡染者众,纵经执行完毕而无成效,亦未必顽劣终身”。
从法度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的试行并没有现行法律上的障碍。其一,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不起诉决定书”应公开宣布,但并未明确是否应记入当事人档案。其二,这一规定还符合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其中第2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
当然,也有人指出,此一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和其他一些职业限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嫌疑。出于一种社会公共安全防范的需求,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与“前科报告”制度相联系,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教师法、公司法、医师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犯罪前科”的职业限制,即受过一定刑事处罚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担任某种职务或丧失某种职业资格。但“相对不起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因而与这些法律规定只是有些衔接上的不太协调,并不存在明显而直接的冲突。
由此可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举措正是以法律的“宽待”来确保失足的未成年人获得久违的社会“宽待”,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积极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项有益尝试。它既在情理之中,也在法度之内,值得提倡和推广,也将有助于为我国探索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这一符合世界性潮流和趋势的制度提供借鉴和积累经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