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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暴力强打他人手机——该行为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何某路遇陌生人赵某在持手机打电话,待赵某话毕,何某对其说:“借你手机打个电话行不?”赵某没有同意。何某挥拳将赵某打倒在地,随后拾起赵被打落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打完后把手机归还给了赵某。经查实,赵某的手机价值2500元,何某给赵某造成的话费损失为11元3角8分。另,赵某只受了轻微伤。

    对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寻衅滋事,但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只能实施治安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已构成抢劫罪。何的抢劫数额应为手机的价值即2500元,至于话费,因本身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故话费损失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考虑。另外,何事后将手机归还给了赵某,可作为抢劫既遂的一个酌定情节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的数额应为给赵某造成的话费损失即11元3角8分,而不包括何某的手机价值在内。

    笔者认为,电话话费作为一种金钱支出,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电信费用作为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是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既然电信费用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也应该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何某表面为“借用”手机,但这里的借用与寻衅滋事里的强行占用不同,占用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充其量只会造成被占用物的磨损和自然损耗,但是借用手机,除了将手机作为通讯工具占用外,还直接占有了手机之外的被害人的话费,所以借用手机实际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即占用手机和占有并消耗话费。何某公然对赵某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占有损耗了其话费,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外,何某占用赵某的手机(仅指作为通讯工具上的使用,而不包括占用话费),但事后又主动归还,所以赵某手机的价值不应计算在何某的抢劫数额之列。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彭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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