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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过程中隐匿债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债权是否构成贪污犯罪的对象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否定债权构成贪污犯罪对象的主要理由有: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刑法明确规定了公共财物范围,但未包括债权;刑法中的财物即是民法上的“物”,不包括知识产权和债权;债权作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临时性、依附性,实现债权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转化为实际的财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理由是:第一,刑法中作为侵犯财产罪以及其他具有侵犯财产内容的犯罪,其犯罪对象不限于民法物权论上的“物”,而更接近民法财产权的概念,包括对一定物质利益的请求权(债权)。第二,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转制时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侵吞债权与侵吞实物、资金没有质的区别。第三,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这一财产权利形态,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第四,侵吞债权同样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第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贪污贿赂犯罪都属于职务犯罪,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虽规定为财物,但物质性利益说为实践采纳。同为财产犯罪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从系统解释方法出发,贪污罪对象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二、隐匿自然债权如何处理

    有意见认为,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债权必须是法律之债、有效债权,自然债权等无效债权不能成为贪污罪对象。笔者认为,侵吞自然债权也可以构成贪污罪。

    关于自然债的法律效力,传统观点持胜诉权消灭说,但是,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侵吞已过追诉时效的债权仍是对所有者财产权利的侵犯。目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胜诉权消灭说”存在较大缺陷,纷纷主张“抗辩权发生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权人请求力因债务人抗辩权减弱,但仍具有履行性,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权能不因此受影响;当事人不以此主张抗辩权时,该债权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也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自然债务的履行效力是受民法肯定的,刑法应予保护。

    三、犯罪形态及数额计算

    实践中,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单纯隐匿债权或控制债权凭证尚不构成贪污既遂。

    具体认定时,宜作细致区分:第一,行为人隐匿债权并实际获得清偿的,无论实际接受债务履行的是行为人个人还是改制后行为人控制的单位,都成立贪污既遂,获得清偿日为贪污既遂成立之日。第二,当行为人隐匿债权后,尚未来得及转移债权,或虽已转移但尚未实现债权,只能认定国资部门失控,无法认定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故成立贪污未遂,犯罪数额以被隐匿的债权标的额为准。第三,行为人隐匿债权后疏于行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认定为贪污未遂。此时对国家虽造成重大损失,但贪污罪是结果犯,因“非法占有结果”未发生,行为人没有实现对债权的有效控制,不成立既遂。第四,行为人故意(如串通)利用诉讼时效的超过免除债务人债务履行义务的,应认定为贪污既遂。因为诉讼时效一旦超过,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行为人实际上是借助债务人实现了对债权的有效控制,属于为他人占有,仍成立贪污既遂。

    由于改制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差,债权实现难度大,容易出现隐匿同额债权但所认定犯罪数额悬殊的情形:假如同样隐匿了500万债权,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实现了债权仅数万元,并据此处罚;而在第二种情形中,因没能实现债权,以隐匿的债权额认定犯罪数额,数额反而特别巨大。为寻求量刑平衡,应根据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债权可能实现的程度等因素,对未遂犯科学量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彭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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