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就应采用调解形式,而非判决形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批复》是在1963年出台的,当时的交通条件和经济条件都不发达,法院审判人员一般是将应诉等法律文书邮寄到劳改、劳教部门,由劳改、劳教部门代为向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一方当事人讯问其意见后,将代讯笔录寄回法院,法院审判人员也不到一方当事人劳改、劳教所在地去开庭,在此情况下(要强调的是有一个前提即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即使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也不能因此采用调解形式,而应采用判决形式。但是,现在,交通条件已比较发达,一般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足以承受法院审判人员到其配偶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所在地开庭审理的必要费用。审判人员可以在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所在地召集双方开庭审理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的,应采用调解形式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如未达成协议,法院则应采用判决形式。
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其在诉讼权利上与配偶是平等的。不仅如此,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方当事人和配偶与其他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权利上也同样是平等的。未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当事人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法院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同样,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方当事人与配偶达成离婚协议的,法院也应制作民事调解书,而不是采用判决形式。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张晓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