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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模拟庭审看中德刑事审判程序之比较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窦玉梅
7月26日和27日,来自德国、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按照各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及法律法规对同一起故意杀人案进行了模拟庭审(相关报道见本报7月27日和28日一版)。7月28日,双方就此进行了理论研讨。

    研讨中大家一致认为,中德两次庭审,审判方式上虽有不同,但判决结果大致相同,也可以说殊途同归。从审判程序看,中国比较接近英美法系,坚持的是当事人主义,比较强调控辩双方的主动性;而德国则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

    双方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五点:

    一、从审判方式的角度看,德国实行的是纠问式审判模式,法官主持庭审,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到有关证据的调查、质询,法官都起着主导作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作用相对比较消极,发言的时间也不多,因为该问的问题法官已经详细问过了,没有必要再问了。而中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模式,在庭审活动中以控辩双方为主,实行的是对抗制,法官只是主持庭审,起到引导法庭调查、辩论,维持法庭秩序的作用。

    具体而言,中方庭审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庭审程序中,强化控辩双方举证和证据调查活动,法官不承担证据调查的主要责任。同时,为保障查清案件事实及实现诉讼效率,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第二,在庭审程序中加强控辩双方对抗,实现控辩平等,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性及主动性。在庭审中,法官主要依靠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互相质证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保持中立,只是在必要时,才对证据调查进行必要补充。

    二、从检察官的角度看,德国检察官有权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情况改变起诉书指控的意见;而中国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是无权改变起诉意见的,因为起诉书的意见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的,作为个人的公诉人,其无权改变本机关作出的决定,只能坚持起诉书中的意见。

    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因此,即使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庭发生犯罪,法院亦不得主动审理案件。而且,法院对该案件审理的范围,不得将之扩及他人或扩及同一行为人之其他法律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三、从证人的角度看,德国的证人出庭制度比较健全,奉行的是直接言辞证据原则,所有的证人除特殊情况外,都必须出庭作证,特别是侦查该案的警察和作出技术鉴定的专家,必须到庭接受交叉询问。而中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没有建立健全,警察和有关专家出庭作证的比较少见。

    德方在研讨中曾举一例:在审理涉及到美国“9·11”事件的两名恐怖分子——苏迪和蒙达利克案件中,根据调查的结果,这两人都参加了恐怖集团,但须将证人从美国引渡过来。法院采取了多种法律救济途径,但美国政府对引渡证人予以拒绝,尽管美国政府对证人在美国警察那里所作的陈述做了总结,并将总结的内容提交德国法庭,但限于德国法庭的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德国法庭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不清楚证人的证言是如何得来的——究竟是在监狱里进行审讯得到的,还是在中央情报局逼迫下才作出的。德国法庭就无法对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定,也无法明确确认证人是不是在人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这就导致了德国法庭最后作出了无罪的判决。

    四、从对证据的评价角度看,德国是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来下判的。德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只有用法律禁止的比如使用暴力、欺骗等手段取得的陈述,才可以被排除,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实践中,法院通常在遇到以下四种情形时,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该证据并非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3)证据的排除必须与已经违反的刑事规则所确立的目的相符合;(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根据“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

    中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特征作了明确的规定,证据必须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其必须反映客观事实;二是关联性,其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中国实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

    五、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德国刑诉法是作为宪法的应用法来对待的,体现了刑诉法规定的人权问题。被告人在法庭上始终拥有他的权利,一方面被告人在陈述时对于他不利的情况可以不讲,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权利要得到尊重,包括对被告人作法律说明,假如没有对被告人进行法律说明的话,有关他的陈述就不能作为法庭定性的依据。开庭前,辩护人对控方掌握的证据有权充分了解,被告人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准备应对公诉人对其的指控。开庭时,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是坐在一起的,以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相互之间及时交换意见。中国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有四项权利:回避的权利、辩护的权利、有申请证人出庭要求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只是在侦查阶段,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可以不作供述,只规定了其应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但不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其即使在法庭上说谎话,法庭也不会对其加重处罚。

    德国的庭审不仅要调查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还要调查其财产和经济收入情况,以便作为判处罚金的依据。

    研讨中大家还发现,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整个案件检察机关要全部移送到法院,法官在审判前对这个案件已全面阅卷,他是在这种前提下进行审判的。而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只移送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具体的证据是不移送的,这样就会造成庭审程序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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