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只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有过失共犯规定,其刑法第113条规定:“数人协力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大多数国家否认存在过失共犯,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不尽一致。如日本刑法未明确规定有过失共犯,但法院在实际运用的态度上就有变化,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日本判例的发展动向。我国现行刑法对过失共犯也未予以肯定,但“犹抱琵琶半遮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似乎肯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细加研究,其中存在着“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能否将逃逸本身的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还需研究。在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发生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致,还应分析前行为处于何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不作为是否造成结果的原因等。“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其前提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将指使司机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
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况。如重庆市九龙区法院下判雷某与孔某过失杀人一案:雷、孔二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棵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但又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却又没有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即该判决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共犯原则处理了,但却又没有承认过失共犯,这显然有些值得探讨之处。
笔者认为,当前出现的一些由过失而引起的严重事故,如因相互不注意而引起的特大火灾、煤矿爆炸、多因一果中的严重交通事故等,由于过失犯罪罪责各别化处理原则而不能得到应有的惩处,激化了社会矛盾。如设立了过失共犯,所有行为人都应对整体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这样既能提高大众的责任意识,又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危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规定过失共犯,当然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只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按过失共同犯罪处理,其理论依据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对过失教唆、过失帮助等不能适用过失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教唆、帮助过失犯的则按间接正犯处理,也不适用过失共同犯罪。故意与过失都是责任的要素或形式,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有各自的实行行为,对故意犯的实行行为可适用该原则,则对过失犯也应适用。且二人以上的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具有因果性,这种因果性应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而不仅取决于二人以上具体、确定的意思联络,况且故意犯罪有些意思联络也是模糊的。
李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