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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手段抢回先前支付给他人的赔偿款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6日晚,陈志滔驾车贩运鸭子途中,不慎将路边濠江山庄的车棚撞坏。山庄的人拦住车,山庄老板曾华忠先说要陈志滔赔1000元,后又说最少要赔1800元,否则车不能开走。陈志滔怕耽搁久了车上的鸭子会闷死,打电话叫来其生意伙伴“阿通”协调处理此事。在“阿通”的撮合下,曾华忠同意陈志滔支付1000元作为车棚的维修费用,不够的话再由“阿通”出800元。陈志滔通过“阿通”交出1000元开走车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其兄陈志盛,说被曾华忠“屈”了1800元。次日晚上9时许,陈志盛同汤志荣、“湛仔”、“唐哥”(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山庄,汤志荣和“唐哥”负责看守值班服务员,陈志盛拿一根长约1米多的木棍和“湛仔”拍开曾华忠的宿舍门,强行冲入,“湛仔”用脚踢了曾的妻子梁丽文,陈志盛则以曾华忠“屈”其弟陈志滔1800元为由,用木棍殴打正在浴室洗澡的曾华忠,将曾的头部打伤。梁丽文恳求陈志盛不要打人,并拿出1000元交给陈。陈志盛收钱后,与同案人一起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华忠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阿通”将1000元赔偿款交给曾华忠时,曾当场免掉了“阿通”的担保责任;曾对被撞坏的车棚进行了维修,花费300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志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陈志盛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曾华忠损失1000元。

    二、主要问题

    1.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应如何界定?

    2.以暴力手段抢回先前支付给他人的赔偿款是否构成抢劫罪?

    3.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刑法第六十三条?

    三、法理分析

    (一)本案被害人的索赔行为正当,不属于敲诈勒索。

    本案的源头是被告人的弟弟驾车时不小心撞了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设的圈套。被害人因财物被撞损而要求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受损害方想得到多的赔偿,加害方想支付少的赔偿,都属正常的心理,自然有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受损方多要赔偿本身很难界定为勒索。是否勒索,关键看纠纷的解决即协议是通过什么方式达成以及协议的内容是否基本合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害人并没有采取过激的手段,也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只是声称不赔偿就不让走,且协议是在加害方所邀请的第三人撮合下达成的,手段没有问题。被害人索要的赔偿额是1800元,被告人称受损赔偿只需300至400元,双方最终以1000元达成协议,基本合理,无法认定被害人有勒索行为。法院查明的修理费300多元,只是修理,并不是恢复原状。如果受损方的索赔方式不是私了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赔偿方的赔偿成本也许更高。因此,对纠纷的私了是允许双方基于自愿作出让步的。按被告人的说法,纠纷发生后,其弟是在受损方以不让走、鸭子有可能闷死为胁迫手段,致其弟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付的赔偿款。但笔者认为,任何纠纷的解决都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讨价还价就是利用对方的劣势和自身的优势。因此,单从利用对方的劣势和自身的优势本身还不能认定为胁迫,最终要看赔偿款该不该付及付多少的结果是否基本符合常理。只有当行为人以一定手段胁迫他人赔了不该赔的,或者以胁迫手段致使他人支付的赔偿额明显超出合理数额,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具备胁迫与不该赔或多赔,同时,胁迫的强度还必须是足以对他人产生精神强制,并基于这种心理强制而不得不满足于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胁迫手段,但讨要的是自己应得的赔款,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就本案情况而言,被害人索赔的行为不属敲诈勒索。

    (二)以暴力手段抢回先前支付给他人的赔偿款构成抢劫罪。

    既然无法认定本案被害人的索赔行为属敲诈勒索,那被告人的弟弟赔偿给被害人的钱就是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取回的,就构成抢劫罪。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害人的索赔行为属借机敲诈勒索,被告人是要回自己弟弟被敲诈勒索的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可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定罪处罚。持此种观点的前提是被害人的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根据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可以认定为受损方因敲诈勒索而负有返还的义务,致损方相应地拥有合法债权,致损方以暴力主张债权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从而不构成抢劫罪。但如前所述,本案无理由认定受损害方的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退一步讲,如被告人认为其弟弟是受敲诈勒索,其赔偿显失公平,也应该将自认为受损方应得的赔偿额留下来,而不应全部抢走。严格来讲,即使本案被害人的索赔行为属借机敲诈勒索,被告人的行为也同样构成抢劫罪,只是抢劫的数额不能认定为1000元而已,因为被害人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如何都应该得到一定的赔偿。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抢劫,符合“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为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三 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是属于刑法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特殊情况”。

    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有明显不同。典型的抢劫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要回自认为被他人勒索的钱,主观认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关于认识错误能否成为免责的理由,我国刑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其对故意或过失的规定来看,违法性并不是罪过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案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在处罚上,可结合其法律认识错误,综合考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从轻判处其刑罚。入户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法院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10年的刑罚与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不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全过程。就本案而言,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根源在于立法对入户抢劫的刑罚规定没有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对立法的缺陷,司法应该穷尽一切手段,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也并不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正是为解决此类问题而设。但法律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极少被适用。笔者认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惟一的把握标准就是罪责刑是否相适应。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仍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量刑畸重的,就应视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在裁量刑罚时,如根据本案的事出有因及法律认识错误等具体情况,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决定适当的刑罚,似乎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姜 杉 万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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