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蒸馏等物理方法,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提炼成冰毒晶体,足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属于以物理方法精炼、提纯毒品的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将毒品掺杂、掺假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案情
2008年2月中旬,姚峰、陈君立曾两次在上海市耀华路421弄41号102室内,利用蒸馏等方法,将事先购得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提炼成白色晶体。后因两人提炼出的白色晶体纯度不高,姚峰遂指使陈君立前往云南学习提炼技术并再次购得用于提炼的液体。同年2月23日,两人在同一地点再次用蒸馏等方法提炼出白色晶体,并将部分提炼好的晶体带回至姚峰住处。次日,侦查人员在上述两处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透明液体。经鉴定,查获的净重402.2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2.07克含量为67.3%,117.97克含量为3.7%,162.21克含量为3.4%;净重830.61克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7%。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峰、陈君立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通过蒸馏等物理方法提炼成冰毒晶体的过程,系制造冰毒晶体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其行为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姚峰、陈君立共同故意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02.25克,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君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两被告人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物理方法蒸馏加工,将其提炼成纯度更高的冰毒晶体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以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并列举了以混合的方法,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的方法作为应当认定的制毒方法,但并没有明确以物理方法精炼冰毒晶体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笔者认为,将该种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解释,有利于准确地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其理由是:
1.本案被告人姚峰、陈君立将含有冰毒成分的液体用蒸馏的方法精炼为冰毒晶体的行为,改变了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属于制造冰毒晶体的必不可少的环节。本案两名被告人用于制造冰毒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属于一种麻黄素混合液,该液体装入蒸馏烧瓶中,用高温蒸馏,既可得到甲基苯丙胺,并可以反复蒸馏,提高纯度。两被告人精炼后的冰毒晶体,在成分上与用于制造的液体有明显区别。另两被告人提炼后的冰毒晶体的价格亦远远高于其购买的用于提炼该冰毒晶体的液体价格,排除系两人为运输而先将冰毒稀释后,再将其还原的可能,故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的精炼行为,足以改变毒品的效用。
2.根据我国加入并已经生效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的规定,制造是指除生产之外的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和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该规定明确了精炼毒品的行为,包括化学方法和物理方法,均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正式加入的国际公约具有与我国法律同等的效力,在位阶上高于国内的司法解释,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解释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存在法律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不应一概作为法律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原则上应当待人大常委会将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后,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引用公约规定对国内法律的用语进行解释更具合理性的,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3.从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按照两被告人供述,用于提取的液体购买价格仅为2500元,而制成的冰毒晶体以122.07克论,在毒品市场上的交易价格至少在1.5万到2万元间,故此种精炼提纯冰毒的行为利润是极大的,危害性较大。据相关禁毒部门表示,目前以此种方法制造冰毒的情况在实践中呈多发状态,应加大打击力度。如果不作为制造毒品定罪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会造成对该种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
综上,将以物理方法精炼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符合《纪要》中规定的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的认定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限制条件,且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解释,有利于对该种犯罪准确定罪量刑,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案号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8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余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