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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的几点认识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被日本、菲律宾等许多国家引入,经过消化吸收后纳入其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促进社会和谐,对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平安祥和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充分重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实践中,存在诸多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因素。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软件”不硬。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大多学历较低、法律素养不高、经验不够丰富。这种“软件”不硬的局面制约了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其次,缺乏财政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缺乏政府财政支持与保障。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也不允许收费,自身难以创收。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因资金不足而难以发展壮大。第三,缺乏专门机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受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但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缺乏专业领导经验。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基层法院往往难以对人民调解进行系统的业务指导。第四,调解行为缺乏刚性。人民调解是建立在纠纷各方自愿基础上的一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启动、进程、终止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缺乏刚性的约束机制,易受恶意当事人的不当调解行为影响。

  人民调解的现实困境要求有专门的机构给予指导与支持。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与支持的最佳机构是基层法院。首先,基层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共同的使命——化解矛盾纠纷,其不同之处仅仅是机构性质与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区别而已。其次,二者功能的共同性和基层法院的专业性要求基层法院应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再次,支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是基层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笔者以为,发挥基层法院职能作用,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还要建立、完善以下几项工作机制。

  第一,建立基层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协同指导与支持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主要体现在行政事务方面;基层法院的指导主要体现在具体业务方面。二者的工作缺乏有效沟通与联系。基层法院的职能和优势在支持、指导工作中缺乏充分发挥的土壤。因此,有必要建立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参与的对人民调解协同指导与支持的机制。对人民调解的支持与指导要根据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与特点,形成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行政事务方面、基层法院主要从业务方面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支持与指导的良性合作机制。

  第二,构建人民调解道德评价体系。人民调解的弱点是调解行为对当事人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缺乏对当事人不当调解行为的制约与惩罚机制。人民调解应相对弱化法律的强制作用,强化道德的评价作用,因此,应建立人民调解道德评价体系,从道德层面约束纠纷当事人合法、合德地接受调解、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通过道德评价体系对纠纷当事人进行针对调解行为的综合道德评价,以制约当事人合法、合德地接受调解、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失败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对调解失败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从道德层面对当事人对调解失败所负的责任进行评价。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法院提供当事人人民调解道德评价报告,供法院在认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真伪时参考,以此约束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和参与调解。

  第三,建立法官提前介入调解机制。当前,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调解经验、诉讼知识、证据意识等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提前介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个案调解工作。法官提前介入调解工作有助于帮助调解员正确收集、采信证据,还有助于帮助人民调解员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思路。法官提前介入个案的方式是参与个案的调解或指导人民调解员对个案的调解工作。法官参与个案调解或指导人民调解员对个案调解工作应当向当事人、调解员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诉讼程序和诉讼的弊端。如果调解失败,纠纷诉至法院,提前介入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的审理,避免法官因提前介入而对案件性质及事实形成错误认识。

  第四,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监督反馈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系松散的群众自治组织,缺乏必要的行政监督,其工作易出差错,人员易滋生腐败现象。法院应当在履行指导职责的同时监督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法院的监督工作应主要围绕人民调解员是否强制调解、是否违法收集证据、是否接受当事人吃请以及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地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对于发现调解员有强制调解、违法收集证据、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接受吃请现象的,基层法院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五,联合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人民调解专项基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人民调解缺乏财政支持,导致许多具有调解成功因素的纠纷因经费短缺而半途而废。鉴于此,人民法院应联合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人民调解专项基金,以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资金匮乏问题。该基金主要用于帮助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场所,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等。调解基金的另一个主要用途是弥补困难当事人因接受调解而导致的物质损失。调解的性质要求纠纷当事人要数次往返于家庭、单位与调解场所,差旅费开支往往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新负担。调解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要明确管理机构、使用条件、严格加强经费管理,将有限的资源用到人民调解最需要的地方。

  第六,利用自身优势,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供智力支持。基层法院长期处于审判一线,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和调解工作经验,还拥有大批知识、经验丰富的法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学历较低,知识结构不尽合理,法律知识欠缺,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基层法院要发挥自身优势,采取不同形式和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调解经验、诉讼常识等方面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尽快适应时代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新要求。(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谢新旭)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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