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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
发布日期:2004-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串案件,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团结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的沿革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制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到工作范围,都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法院调解是在1982年3月8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才作了立法规定。法院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过程。它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二、正确认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地位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群众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规定,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它具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3、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人民调解协议既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违约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将通过裁决否定其效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总结了人民法院近年来民事审判经验,它不仅发扬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良传统,也是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巩固和完善。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活动。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

  即: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讲解法律政策和进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并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的性质为:1、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2、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调解协议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调解虽然强调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但仍然是以行使职权为主,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审判人员主持和控制。

  同时,法院调解是与审理融为一体的,从而使法院调解为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审理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它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性,因此,法院调解具有职权性和审理性质。

  人民调解工作的完善,需要人民法院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同时,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也能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工作主题,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既有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的原因,也有人民调解组织在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原因。对于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往往也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纠纷作出判决,这样,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这种指斗主要是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进行,而不是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

  人民法院也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又作了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调解书的制作也作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送达调解书时,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与原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这一司法解释是将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从民事诉讼调解中分离出来,不再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关于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限制,对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

  总之,人民法院应建立一种确保办案公正、有利于提高效率、资源配置合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行政司法部门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向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通过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共同努力,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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