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悬赏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从字面上看,刑事悬赏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中心词“悬赏”,二是限定词“刑事”。它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以赏金换取侦查线索的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的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站在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发出的刑事悬赏的悬赏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了正式书面声明,任何行为人只要完成“要约”规定的行为,就对其给付约定的奖励金。只要举报人依“要约”完成了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了合意,刑事悬赏合同就依法成立。
虽然有的学者提出,刑事悬赏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的表现?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但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力,但并不能排除它在司法活动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私法性。私法行为最显著的特征表现在它的利益性和意思自治上。刑事悬赏的核心是借助利益驱动,向不特定的人收集信息,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打击、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法律属性看,它属于私法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公法上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它都可以依职权为之,不具有双方的合意性。
虽然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刑事悬赏的私法性。因为刑法规定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在立法上并未对违反此义务作出相应制裁规定。知情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司法机关在公布刑事悬赏时,并不确知谁是知情者,如能预知谁是知情者,司法机关也不必要公布刑事悬赏,它可以主动上门寻求知情人的配合。尽管司法机关有权力要求知情人提供信息,但由于刑事悬赏寻求的知情人是潜在的、不明的对象,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刑事悬赏这种形式,请求知情者给予配合,协助完成这一行为。
二、刑事悬赏是单独的法律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要约说(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论争。刑事悬赏作为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基于其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笔者认为,刑事悬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不需要行为人作出承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悬赏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某人完成广告要求的内容?就有依照广告的许诺?获取报酬的权利。
刑事悬赏是司法机关独自作出的一种承诺行为,同时也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符合司法机关所要求的犯罪信息,司法机关就必须履行给付奖金的义务。司法机关与知情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刑事悬赏重在一个“赏”字,赏就是金钱或特定的给付。司法机关为了获得犯罪信息,自愿承担特定的给付。知情人如果认可这种特定的给付,他就会为特定行为,如果认为这种给付太低,他也可以不为特定行为,他这种为与不为是不须征得司法机关同意的,他也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提高赏金以后再提供特定的犯罪信息。在这里,知情人提供或不提供信息完全取决于对赏金的价值评断。这就像司法机关办案寄信一样,司法机关必须给付邮费,区别仅在于付邮费与支付赏金的时间不同:一个在行为前,一个在行为后。它们都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
华东政法学院 虞 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