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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针对骗保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而作出的一种处罚规定,其意在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惩处,预防此种行为的发生,进而预防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但是,由于该款规定颇具特殊性,对该款规定的性质、适用要件、构成的罪名等问题在理解上分歧也颇大。为正确适用该款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性质

    1.从刑法将共犯作为注意规定的有关条文看,其与本款在用语上大相径庭。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指窝藏、包庇罪——笔者注),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立法者在作有关共犯的注意规定时,仍然是强调共犯之间共同的犯罪故意的。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这一规定将故意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对待,这与刑法总则要求只有共同故意犯罪时才成立共犯,显然不同。对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犯的规定,国内学界一般的理解是,要成立共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指各个犯罪主体是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是指主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及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在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由于接受虚假证明文件的人取得虚假证明文件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进行保险诈骗,也可能是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或进行其他诈骗等,故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推定鉴定人等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与接受虚假证明文件的人之间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而,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此时,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诈骗行为。当然,如鉴定人等明知他人要进行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则应另当别论。然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此时,应依保险诈骗共犯论处,则毫无疑问该规定改变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因此,其在本质上是一项特别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此外,如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则根据注意规定的性质可推知:在中介组织人员故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不管其是否明知该他人取得虚假证明文件的动机,只要该他人用此虚假证明文件实施了犯罪行为,中介组织人员均与该他人构成共犯。如果真是这样,则刑法就没有必要在规定各种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名外,另外单独规定一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二、保险诈骗特殊共犯的适用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和刑法其他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要构成本款规定的保险诈骗共犯,其行为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为主体必须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诈骗共犯的,必须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造成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这一后果的,只要其与该他人之间没有保险诈骗的共谋,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例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非受益人冒充受益人去领取保险金,此时,故意为非受益人提供有关其是受益人之虚假证明文件的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的特殊共犯。

    (二)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此处所称证明文件,既包括有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事故情况等的证明文件,也包括有关的鉴定书、财产评估结论等。但对“证明文件”一词宜作广义解释,即不能仅限于行为人制作的书面证明文件,还应包括行为人口述,由他人形成书面文件并由行为人签字或画押确认的证明文件。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保险诈骗特殊共犯所要求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具有故意,而不是对帮助他人诈骗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的故意是帮助他人进行保险诈骗的故意,则其构成的是普通的保险诈骗共犯,而非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特殊共犯。

    (四)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造成了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这一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并未被用于保险诈骗,则行为人当然不构成保险诈骗的特殊共犯。

    三、可能构成的罪名

    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共犯,构成的是何罪?对此,多数学者认为构成的必然是保险诈骗罪。然而,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用的是“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不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骗取保险金行为构成的并不一定就是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可见,在不同的情况下,保险诈骗行为既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因此,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共犯,触犯的既可能是保险诈骗罪,也可能是职务侵占罪,还可能是贪污罪,这应视利用该虚假证明文件实施保险诈骗的人构成的罪名而定。

曹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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