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
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学者们通常将其解释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职务)”。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本身是正确的,但从方便司法操作上考虑,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冒充的形式。即行为人是怎样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多以语言的方式直接向他人表示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对外宣称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向他人宣称自己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但从行为人有意作出的言行举动来看,其主观上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客观上也确实使他人误认为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就可认定行为人实行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以言语向他人暗示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虽然没有采用语言表示的方式,但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标志的情况即是。
(2)冒充的类型。在本罪中,不能仅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当将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也包括在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或目的,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和前种情况一样,都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侵犯了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有必要作为本罪惩处。而且,这样理解也没有超出“冒充”应有的含义,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至于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的是比自己级别高的还是级别低的抑或与自己同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单位的还是外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同系统、同部门还是不同系统、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对构成冒充行为没有影响。因为,不管其冒充的对象的具体情况如何,对冒充行为危害的本质不会造成改变。
(3)冒充的本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的利用,即行为人之所以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要利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拥有一定的身份或职权而在社会上享有的崇高声誉,对社会大众进行欺骗,来达到其骗取各种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冒充了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不具有利用其拥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权这样的意图,即便对他人实行了欺骗行为,也不宜按本罪处理。
(4)冒充的程度。行为人实行冒充行为,并不要求其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向被欺骗一方充分表明,只要客观上行为人向他人表明的身份与行为人实际的身份不一致,就足以构成冒充。但应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冒充行为的,如果其冒充的是与自己的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工作单位等相同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那么,只有他向被欺骗一方表明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特点时,才能构成冒充。
二、招摇撞骗的含义
招摇撞骗的本义是“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进行诈骗”。在刑法上,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行为的多样性。就是说一般都是在多处多次进行这种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再一个是招摇撞骗结果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单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还影响或者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还可以是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虽然从实践中看,招摇撞骗行为具有行为的多样性和结果的多样性,但对此不可作绝对的理解,也不宜认为仅有一次招摇撞骗行为的,该行为就一概不能构成犯罪。而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招摇撞骗行为的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为,刑法设立本罪的意旨,在于以刑法的手段惩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并侵犯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里,刑法考虑的是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而不是行为的多处多样性和结果的多样性。简而言之,即便行为人只实行了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行为,如果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也应认定为犯罪。
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