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二)
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二)
【代理意见】
一、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本案受害人罗某触电身亡是不可回避、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查明,2007年9月27日上午,被告某校组织学生秋游。当天下午1点左右,秋游活动结束,学校老师便要求学生回家。受害人罗某与其他几位学生到江边沙场,通过楼梯爬到一栋四层楼的楼上玩耍,后,当其下到第二层楼一半的时候,被安置在一楼墙上的变压器击中,不幸触电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等证据予以证明,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受害人触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供电公司不是本案触电设施的所有人,故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究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触电设施的产权是否归属于供电公司成为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代理人认为,对触电电力设施产权的认定,应依照下列原则: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在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订立《供用电合同》,明确规定某一处T节点处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议庭可以根据此供用电合同,确定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仅在协议中规定,某电力设施由某用电单位管理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产权人为谁,在这种情况下,可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用电单位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这种推定是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而进行的。
第二、如没有协议,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即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2)10千伏及以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庭审中,供电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由本单位盖章的内部证明来表明其不是事故触电设施的产权人,并没有提供其与用电单位的供用电合同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供电公司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通过现场查看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死于变压器下面,而变压器是安装在配电室的外墙上,我们完全可以以配电室前的进线套管为产权分界点。
三、本案当属特殊侵权和普通侵权的混合之诉,故应依照《民法通则》、《安全生产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参照相关电力安全规程,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公正裁判。
(一)被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就其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当被告供电公司不能举证或者怠于举证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行为时,应当认定被告供电公司违背诚实举证原则,依照《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2条第1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供电公司正在运行的高压电线路上,正在运行的高压电线路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受害人系因触及产权属于被告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电线而遭电击致死,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即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本案所属的特殊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是由加害人即被告供电公司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从免责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致害人供电公司免除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存在免责事由,并且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由致害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即是由供电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情形,否则不能免除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供电公司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害人系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供电公司关于受害人系自己方式不当致其损害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特殊侵权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应当认定其免责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供电公司设计施工的变压器违背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1、被告供电公司施工的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不符合相关规定。
《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事故触发点变压器是裸露的,并且事发时,根本没有断电,直到报案后晚上六点多,供电公司的人员来后将电击处的电断后,才将受害人从电线上弄下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触电保护装置即漏电保护器等根本没有发生作用。同时,我们从事故发生时所拍的照片来看,变压器周围根本没有防护栏、外罩等安全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也不足2米,明显违反了电力设施安装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设计、安装的变压器等供电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2、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对受送电装置进行检验、不能对线路进行供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在架设线路的受电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的义务,只有在受电设施检验合格后才可对其进行送电。但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任何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此方面的任何验收手续,这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很显然,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正是因为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就对该线路长期违章供电,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违章安装及不负责任的验收行为存在着直接而明显的因果关系。
3、依据电力安全规范,被告作为供电企业没有对触电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没有对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大因素。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显然,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企业依法负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同时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实行定期巡查制度要求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运行安全日常检查,对保护区范围内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及时发现、排除、制止、报告的安全监管制度。但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在依法应当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电力设施新建时依法履行了及时通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的义务。
综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触电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对发生在电力设施上的触电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设计、施工的受送电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触电变压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作为经营电力的专业部门,对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义务,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未尽到善良的管理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让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用电设施的线路带电运行,留下事故隐患,作为危险源的制造者没有尽到勤勉、谨慎、控制、管理的义务,故对触电损害事故存有过错,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被告武昌区建材建材公司、被告武汉九明商贸有限公司在过错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高压线路的使用人、收益人,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没有在输电变压器及高压线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内部管理极其混乱,未阻止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未成年人进入厂房玩耍,加上值班人员视而不见、不加以阻止,导致受害人在变压室楼上遭高压电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商贸公司已签订了《资产承包经营合同》,自己不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双方尽管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营销公司对被告商贸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等注意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其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被告某校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某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自身组织秋游,活动结束后,没有在合理的放学时间内放学,且没有通知受害人的家长,其不作为方式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受害人罗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罗某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既没有阻止、设置任何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主观上不知道进入变压器的电线是1万1千伏的高压线,也对周围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罗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人的父母即两原告膝下已有两个女儿,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想方设法生下了受害人罗某,为了生存,一家人来到武汉市区打工,虽然生活艰苦,但一家人生活还是十分幸福美满。受害人罗某不幸触电身亡,致使原告家庭支离破碎,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近乎化为乌有,受害人遭高压电击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代理人:张之喜 律师
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20O8年05月09日
张之喜律师服务网://www.zzxlaw.com